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59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栋,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系安徽省灵璧县凤山天华五金家电服务部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桑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庄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珞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诉称:其主要生产产品为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等系列产品。
其中九阳豆浆机为业内第一品牌,依法享有对第7315858号“joyoung”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
2008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已认定其使用在豆浆机等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桑栋从事小家电销售,其销售的豆浆机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九阳系列商标,与所注册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桑栋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桑栋赔偿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桑栋未到庭,亦未答辩。
九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编号为7315858的商标公证件,欲证明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由其享有;
第二组证据为其在桑栋处购买商品的发票、照片等,欲证明桑栋实施了侵权行为。
庭审后,九阳公司补充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欲证明桑栋所售“九阳”牌豆浆机为侵权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九阳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反映其拥有对“九阳”商标专用权,能够证明桑栋侵害该商标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九阳公司系研发、生产和销售饮食电器的现代化企业,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电压力煲等多个型号。
九阳公司系“九阳”商标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7315858号商标注册证。
2008年,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九阳公司享有对“joyoung九阳”商标专用权,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豆浆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桑栋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销售家用电器、厨具等,经营注册号为341323600199206。
2014年5月18日,九阳公司市场调查人员在桑栋经营场所支付240元购买一台外观印有“joyoung九阳”、品名为“九阳豆浆机”的豆浆机。
桑栋向九阳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加盖“灵璧县凤山天华五金家电服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后经九阳公司鉴定,桑栋销售的标识有“joyoung九阳”、品名为“九阳豆浆机”的豆浆机并非九阳公司生产,系假冒“joyoung九阳”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享有“joyoung九阳”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1987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江苏省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鉴别商标标识真伪问题的复函》中提到: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真伪的鉴别,注册人最有发言权;
所以,由商标注册人出具的这类鉴定证明,应当有效。
如前所述,桑栋销售的“joyoung九阳”、品名为“九阳豆浆机”的豆浆机,经九阳公司鉴别,并非该公司生产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桑栋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桑栋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也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桑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九阳公司认为桑栋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要求桑栋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九阳公司提供了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240元的票据。
桑栋除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及给九阳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但九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桑栋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桑栋的违法所得,故本案桑栋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案中桑栋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为240元,桑栋经营的“灵璧县凤山天华五金家电服务部”位于灵璧县灵城水上商场的主要路段,本院考虑商店的规模及地理位置,又考虑到“joyuong九阳”商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再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桑栋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桑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桑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