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2822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秀梅。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田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新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彪,田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俩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我公司发现田秀梅在位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的店铺中公开出售假冒我公司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品。
我公司认为田秀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秀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田秀梅答辩称:第一,我没有生产涉案商品,未使用“哥俩好”商标;
第二,哥俩好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由我销售,收据上没有注明是哥俩好品牌;
第三,我的名片任何人都可以拿,门头照片谁都可以拍摄,公证书不能说明我侵犯了哥俩好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我不同意哥俩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鞋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案涉案的哥俩好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6日,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的18排15号商铺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胶水商品一桶,并当场取得收���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哥俩好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田秀梅表示收据、名片系其出具,但无法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即其所销售的商品。
经庭审核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显示商品名称为“899环保型装饰胶”,桶壁左上方印有“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哥俩好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
庭审中,哥俩好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经对比,该包装桶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桶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无镭射防伪标识;
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有排列均匀且平整的六个圆形焊点,被控侵权商品的焊点有褶皱;
正品产品自2012年后均未采用涉案旧包装,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但仍采用旧包装。
另查一,诉讼中哥俩好���司表示其同种正品哥俩好品牌胶北京总代理商的批发价格为每桶45元左右。
另查二,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书、收据、名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哥俩好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公证书记载,田秀梅销售了被控侵权胶水产品,该产品包装桶上“哥俩好”图文组合标识与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哥俩好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存在的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胶水产品系假冒哥俩好公��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田秀梅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田秀梅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哥俩好公司未举证证明田秀梅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哥俩好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田秀梅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哥俩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田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
三、被告田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四千零三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田秀梅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