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乙。
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乙及辩护人陈彦、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厉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乙、袁某某自2005年起至案发,先后租借本市虬江路XXX号新虬江电子数码市场B1-3-20店铺、本市宝山路XXX号金桥电脑市场1A-47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HP”、“TOSHIBA”、“SONY”、“苹果”、“DELL”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
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分别抓获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和商标标识等物品。
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品牌的电源适配器价值人民币156,147.14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结伙于2005年起,先后租借本市虬江路XXX号新虬江电子数码世界B1-3-20、B1-5-22和本市宝山路XXX号金桥电脑市场1A-47号,分别作为店铺及仓库,对外销售假冒“HP”、“TOSHIBA”、“SONY”、“苹果”、“DELL”等品牌的电源适配器。
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分别抓获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并查获大量上述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和商标标识。
经相关权利人受托单位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假冒品牌商品中有445个电源适配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56,147.14元。
审理中,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HP”、“TOSHIBA”、“SONY”、“苹果”、“DELL”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书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骆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乙、袁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谢乙、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乙、袁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乙、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标标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朱 建 萍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