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第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洪德路8号荣舜大厦102仓库内,查获被告人陈某用于销售的印有“HUAWEI”注册商标标识及图案的钢化玻璃屏幕保护膜20000张,印有“LENOVO”注册商标标识的标识贴10000张,印有“苹果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10000张,印有“S∧MSUNG”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2800张(经鉴定,均属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同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查获商标标识照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吴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物品一批(涉案物品移交清单NO.5027935),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