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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财政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张商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财政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财政宾馆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7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财政宾馆(原赤城温泉疗养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晓滨,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财政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被告张家口财政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张家口市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赤城温泉疗养服务中心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114瓶(规格52%vol500ml),货值181146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沪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并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国窖1573”114瓶,是被告从张家口市辰汐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该公司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也有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据等证明。

被告也未销售,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停止侵权的情况。

根据我国《国商标法》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证书三份。

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泸州老窖公司是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

泸州老窖品牌评价价格为1028546万元;

泸州老窖属于驰名商标。

第三组,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拟证明,工商机关所扣押的114瓶国窖1573属于假冒原告商标的假酒。

第四组,价格证明。

拟证明,原告公司证实现在国窖1573的市场价格。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份公证书中证明原告是国窖商标权利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品牌价值及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国窖是否属驰名商标不能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并未就此内容进行表述。

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答辩是对事实的描述,是否是假酒我们判断不了。

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张家口市辰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拟证明,被告购买本案的“国窖”1573时,审查了经销商的资格。

第二组,记账凭证十五张。

拟证明,被告从辰汐公司进了两种酒,一种是红色经典、一种是涉案52度国窖1573,共计货款121800元,其中红色经典46440元,国窖为75360元。

上述商品辰汐公司向我们出具了正式的发票,我方将款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奚静个人账户。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是两个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本案查获的假酒的时间是2013年9月2日,原告买酒发票上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买酒与工商处罚时间相差两年半以上,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来源是合法的,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这批酒就是赤城县工商局查获的酒。

第三组,张家口市辰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卷宗及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持续存在,公司法人为奚静,公司住所地桥西谷宏大街香江国际名城25号楼26号底商,与该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与卷中文件一致。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张家口市辰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130703000010540,以下简称辰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有效期至2013年8月9日)。

该公司持有的sp1307031010002999(1-1)《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

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从辰汐公司购买114瓶规格为52%vol500ml“国窖”1573;

6瓶规格为38%vol500ml“国窖”1573,单价为628元,合计价款75360元,辰汐公司为其开具了销售发票。

2011年1月6日,被告将上述货款打入给辰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静个人账户。

2013年9月2日,张家口市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疑似假冒“国窖”1573酒114瓶,并给被告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该部分酒进行了扣留。

被告称,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经原告鉴定,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赤城温泉疗养服务中心,2014年7月4日变更为张家口财政宾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文字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合法,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被告购买并准备销售的“国窖”1573瓶装酒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是假冒产品,但该产品系其从辰汐公司购买,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购买涉案商品时不知道其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原告提出,被告被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间与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时间本隔两年多,因此不能证明被查扣的商品与其2010年12月购买的商品系同一批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列明的“国窖”1573瓶装酒为114瓶,涉案“国窖”1573瓶装酒亦为114瓶,二者数量、规格、型号酒精度一致,足以证明其购买的商品与被查处的商品系同一批商品,原告也没证据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与被查扣的商品不是同一批商品。

故原告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此外,涉案商品在被告没有销售的情况下,即被张家口市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查扣,如果其系假冒商品,则从被查扣时,被告已经无法销售上述商品,也即无法实施侵权行为,判决其停止销售行为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4012019000000951)。

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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