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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提字第11564号
案件名称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提字第11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院7号楼5层603。

法定代表人:孙炳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北路1号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爵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70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70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及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特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28日,我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359350号TELEMATRIX英文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初,我公司发现美爵信达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TELEMATRIX作为其商号和电话机名称在网站宣传及销售活动中使用。

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合计40万元。

美爵信达公司答辩称:首先,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CETIS,INC.,简称美国美爵公司)是TELEMATRIX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TELEMATRIX品牌和商号原为美国TELEMATRIX公司所有。

2006年,美国美爵公司的前身美国赛德电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SCITEC,INC.,简称美国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公司。

2009年,美国赛德公司与TELEDEX公司合并,并更名为美国美爵公司。

故美国美爵公司是TELEMATRIX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次,比特公司不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比特公司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曾为美国赛德公司的贴牌代理生产加工商,与该公司存在代理关系。

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不久,比特公司即在中国境内抢注了TELEMATRIX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是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我公司就此已经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我公司对TELEMATRIX的使用属合法使用。

我公司使用TELEMATRIX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的合法授权,且使用方式都是以“BY美国TeleMatrix,Inc.公司”或“ScitecTeledex&TeleMatrix,Inc.”等商号形式出现,均指向与我公司关联的美国美爵公司,此种使用方式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网站上的广告由我公司发布。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4359350号英文TELEMATRIX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兖矿集团山东比特电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商品上电话机、可视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等,有效期截至2017年5月27日。

2008年9月11日,TELEMATRIX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比特公司。

美爵信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

2009年11月15日,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酒店采购报》上刊登了一则题为“美爵信达全球酒店话机的领导企业”的广告。

在该广告“公司简介”部分有如下表述:“美爵信达是全球酒店话机和办公话机的领导企业—美国Scitec&TeleMatrix公司在中国的总部。

Scitec&TeleMatrix公司创立于1985年,总部位于美国科罗拉多州丹佛,在英国、迪拜、印度等国家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并在全球拥有7000多家代理商,产品遍布世界各地”;

广告所附电话图片下方显示有“BY美国TeleMatrix,Inc.公司”字样。

2010年5月26日,通过慧聪网(网址为www.hc360.com)进入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专题广告页面,网址为http://meijuexinda.b2b.hc360.com,该网页最上方以并排显示“美爵信达”和“ScitecTeledex&TeleMatrix,Inc.”,其中前者字体大于后者;

该网页“公司介绍”栏目上亦含有与上述《中国酒店采购报》广告中基本相同的文字内容。

在上述网页搜索栏中输入“TELEMATRIX”搜索站内产品,搜索到多个含有TeleMatrix的产品信息,分别点击题为“供应TeleMatrix69电话机、客房电话、酒店电话机”和“供应TeleMatrix33浴室电话机、客房电话、酒店电话机”的链接进入产品页面,页面上显示产品型号分别为“TeleMatrix:69119/69159浴室话机”和“TeleMatrix3300浴室话机”。

对上述访问过程,比特公司申请北京市首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了(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2323号公证书。

同年5月26日和7月27日,比特公司还先后申请公证机关对美爵信达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aegistelematrix.cn)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一、在上述网站网页左上角显示有“美爵信达”、“ScitecTeledex&TeleMatrix,Inc.”及图的组合标识,其中汉字字体明显大于英文字体;

“公司介绍”页面上的内容与前述“公司简介”内容基本相同;

“联系我们”页面上包括美爵信达公司的联系方式以及TeleMatrix美国、TeleMatrix中东公司、TeleMatrix印度公司和TeleMatrix欧洲公司的联系方式,其中电子邮件的后缀均为“@TeleMatrix.net”,后者的网址均显示为www.telematrix.net。

二、点击网站首页“产品中心”标题下拉框中的“TeleMatrix”进入网页,页面上显示有产品型号及产品图片,产品均以TeleMatrix加数字形式命名,如TeleMatrix9600、TeleMatrix3300。

另,www.telematrix.net为英文网站,美爵信达公司称该网站系美国美爵公司的网站。

美爵信达公司经销的电话机系委托境内其他公司代为加工。

诉讼中,美爵信达公司称该公司使用TeleMatrix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的授权,并指出:TeleMatrix由美国TELEMATRIX公司自1987年开始在先使用,该商标在美国进行了注册;

2006年,TELEMATRIX公司被美国赛德公司兼并,后美国赛德公司与TELEDEX公司合并,并更名为美国美爵公司。

但美爵信达公司就此仅提交了对部分英文网站的公证书及部分英文授权书,未对上述文件进行认证,也未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全文翻译。

美爵信达公司提交的署名为美国美爵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孙炳南的授权书翻译件显示:孙炳南书面确认美爵信达公司是美国美爵公司旗下品牌Scitec、Teledex、TeleMatrix相关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授权代表,在中国全权享有市场开发和营销的权利,并且是经过美爵信达公司认证的亚太地区Scitec、Teledex、TeleMatrix品牌产品的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中心。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美爵信达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对上述授权书进行认证。

此外,美爵信达公司自身提交的TELEMATRIX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翻译件显示注册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

美爵信达公司称比特公司1998年至2003年期间曾为美国赛德公司的贴牌代理生产加工商,受美国赛德公司委托、生产电话机。

比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美爵信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相关产品曾在中国境内销售或美国美爵公司曾在中国使用TELEMATRIX。

2010年9月,美爵信达公司以比特公司恶意抢注TELEMATRIX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现尚在审查当中。

2010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美爵信达公司申请注册的TELEMATRIX及图组合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该商标使用的范围是第38类电话业务、电话通讯、信息传送、电话出租、电讯设备出租等。

另查,2008年至2009年间,比特公司曾分别以53.075元和70元的单价对外销售型号为TeleMatrixHA9888(41)T-18的电话机。

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比特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并表示其还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律师费收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报纸、(201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2322号、第2323号、第3102号公证书,合同书、客房电话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公司为涉案TELEMATRIX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爵信达公司对TeleMatrix的使用方式体现为三方面:一、将“美爵信达”与“ScitecTeledex&TeleMatrix,Inc.”组合在一起使用;

二、在该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中使用;

三、将TeleMatrix作为电话机的名称使用。

法院对此逐一进行论述。

首先,美爵信达公司的第一种使用方式是将TeleMatrix作为英文名称的一部分与其中文字号组合在一起使用,但在使用时重点突出其中文字号,而未对TeleMatrix进行单独突出使用,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美爵信达公司在其网站“联系我们”页面中使用TeleMatrix主要是为了说明境外以TeleMatrix命名的公司及其邮件和网站地址,亦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因此,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两种使用方式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关于美爵信达公司的第三种使用方式。

美爵信达公司将TeleMatrix作为其电话机名称使用足以使TeleMatrix发挥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属于对TeleMatrix的商标性使用。

并且,美爵信达公司系在电话机的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TeleMatrix字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且与涉案商标除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别外完全相同。

因此,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比特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美爵信达公司申请注册的TELEMATRIX及图组合商标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了注册公告,但时间在其涉案使用行为之后,该商标与其上述使用方式也不相同,且核准使用的范围与电话机不属于同一种类,故美爵信达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不属于对其上述商标的使用,不影响对其涉案行为的侵权认定。

对于美爵信达公司提出美国美爵公司是TELEMATRIX商标的权利人、其使用TELEMATRIX得到了美国美爵公司授权的辩称,法院认为,首先,美爵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其次,美爵信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时间在比特公司注册涉案商标之后,美爵信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美国美爵公司在比特公司将TELEMATRIX注册为商标之前曾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TELEMATRIX;

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即便美国美爵公司在中国境外在先使用或注册TELEMATRIX也无法对抗比特公司在中国境内通过注册所取得的对TELEMATRIX商标的专用权。

并且,按照美爵信达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TELEMATRIX在美国被注册为商标的时间为2007年12月,晚于比特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因此,对美爵信达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比特公司要求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比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美爵信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比特公司的产品售价、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占的比例、美爵信达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比特公司就其诉讼支出的举证情况相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支持数额。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判决:一、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驳回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爵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美爵信达公司称:争议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美爵信达公司不构成对比特公司侵权,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23303号作出关于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303号裁定),撤销该争议商标。

比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56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303号裁定。

比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7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比特公司已不具备该争议商标专用权,故比特公司要求美爵信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7079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山东比特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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