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14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辉。
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治。
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告王小辉、谢文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8月8日。
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恒安公司、被告王小辉、谢文治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王小辉、谢文治的委托代理人蔡卫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中国域内在核定商品范围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不限于民事诉讼的维权工作。
2013年初,被告王小辉、谢文治因大肆存储、销售假冒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的卫生巾商品,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健康,还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小辉、谢文治辩称:1、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就是涉案的“七度空间”商标所有权人;
2、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费用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注册证;
证据2、原告与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1至证据2拟证明原告是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依约有权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案件的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据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案件的证据:扣押决定书;
证据5、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案件的证据:扣押现场照片;
证据6、原告对被扣押的侵权产品出具的鉴定书;
证据三至证据六拟共同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住所和仓库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卫生巾产品共计506件,总价值95937元;
证据7-10、被告王小辉的讯问笔录;
证据11、被告谢文治的讯问笔录;
证据7-11拟共同证明被告王小辉、谢文治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12、雨花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拟证明经公安机关查实的被告销售假冒卫生巾产品的金额达16万元;
证据1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
证据1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13、14拟共同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已经过司法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对原先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力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只是证明了被控产品506件,但是不能证明其价值;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向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且该鉴定书是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距离开庭时间一年多,所以不能证明是产品现有的价值;
证据7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切的证明两被告是从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销售原告专用的商标卫生巾产品;
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说明的内容并没有说到被告销售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产品,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因此受到多少损失。
被告王小辉、谢文治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证据1、2,原告庭后带来了证据原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7系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真伪的鉴定书,真实、合法,且与被告王小辉、谢文治在证据7-11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真伪、来源的供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1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1系被告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购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证据12、13、14系被告因本案讼争事实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安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其经营范围有生产妇幼卫生用品、个人卫生用品等等。
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140.76万元。
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消毒纸巾等产品上,其中,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商标注册人均为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被许可在中国境内使用含两枚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原告须按照每个商标所获得的利润的5%支付许可使用费,若每个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低于20万元/年,则原告须按照每个商标20万元/年支付许可费。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存续期间,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注册商标时,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进行维权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查处申请及追究侵权者刑事责任,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可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第三方。
因被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销毁,故原告主张依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案件的侦查卷第102页下部的图片及第104页上部的照片来进行比对。
其中,第102页下方的图片为堆放的纸箱,纸箱外部有由三道弧线、“七度空间”、“space7”由上之下组合而成的标识;
第104页上部的照片系一个纸箱和一个红色小包装的卫生巾产品,纸箱及小包卫生巾外部均有由三道弧线、“七度空间”、“space7”由上之下组合而成的标识,其中,纸箱外部还有“少女系列卫生巾”、“10片x24包”、“日用超薄”等字样。
庭审中,在本庭主持下进行了商标比对,在隔离比对情况下,原告认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五类卫生巾等产品,照片中的涉案产品也是卫生巾产品,二者为相同产品。
从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的外包装由“弧形线条”和“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及字母组合的“七度空间”组合标识,与涉案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没有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七度空间”以及“space7”部分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似。
被告认可上述照片中的产品系卫生巾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但是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第6845830号商标的颜色、弧线数量不完全一致;
被控产品上有弧线和横线,第9571597号商标没有弧线和横线。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以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了一份《鉴定书》,认定在被告人王小辉、谢文治处查获的一批“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产品,均为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4年7月7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小辉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核定在卫生巾等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洁伶”、“abc”及“七度空间”的商品,仍从福建省晋江市及四川省成都市等处购得假冒“洁伶”、“abc”及“七度空间”等商标的卫生巾,后按明显低于被假冒商品市场中间价格的70-80元/件不等的价格销售至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的金霞日化店、万豪日化店、鑫鑫日化店等处。
谢文治(王小辉之夫)在明知王小辉销售假冒卫生巾的情况下为其运输货物。
王小辉、谢文治销售的假冒卫生巾货值达56000余元。
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二被告人储存假冒卫生巾的仓库,扣押假冒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卫生巾506件(实际销售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洁伶”的卫生巾378件(实际销售货值金额为3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abc”的卫生巾124件(实际销售货值金额为9000余元)及手工账单、发货记录、笔记本等物品。
据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一、被告人王小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文治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已被扣押的涉案侵权卫生巾、手工账单、笔记本等物品与二被告人非法所得款3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王小辉与被告谢文治对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犯罪嫌疑人王小辉供述,其从上线以每件75元的价格购进货值为10万余元的假冒品牌卫生巾,然后由其以每件90元的价格向湖南省内各下线销售16万余元的货值品牌卫生巾,这样算出每件假冒批评卫生巾出售后的获利15元,每件毛利达17%,获利达2.8万元,同时犯罪嫌疑人王小辉多次供述其获利3万余元,为此,我队认定其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王小辉在其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称,其从2011年开始,从福建、四川等地购入假冒的“洁伶”、“abc”、“七度空间”等品牌卫生巾后,向常德、永州等地以及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鑫鑫日化”、“金霞日化”等商户进行销售,据被告王小辉与被告谢文治称,在被告王小辉与客户联系后,通过物流或者由被告谢文治直接向客户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销售。
被告王小辉及被告谢文治均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无固定的经营地址。
另查明,被告王小辉与被告谢文治系夫妻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恒安公司依商标许可合同取得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以及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合法有效,其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被许可使用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界定被告仓储、销售的被控侵权卫生巾产品上所标注的“七度空间”图文标识是否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以及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以及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卫生巾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以及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卫生巾”系相同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依照该《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抓获时,在被告王小辉的仓库中查获的被控侵权卫生巾产品上标注有“七度空间”图文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同时侵犯了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隔离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文内容、组合方式均与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七度空间”图文标识与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商品。
该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标注了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同一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为获得保护记录而保护某商标权。
鉴于原告主张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实际上即为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原告还在本案中主张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无保护的必要性。
被告王小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谢文治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为被告王小辉运输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小辉、谢文治销售的假冒卫生巾产品获利3万元,该案中并未对各品牌商品的获利进行细分,原告也未就其权利商品的利润进行举证,本案亦无法查明被告侵犯原告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实际获利,故本案参考: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情节,尤其是在(2014)雨刑初字第0462号刑事案件中,公安查获的假冒卫生巾产品中,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为506件,约占50%,该比例可作赔偿依据予以参考;
3、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必然支付的维权成本;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小辉没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固定的销售地址,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为送货上门,被告谢文治为王小辉将侵权产品送至货运站或者客户的经营地址,其行为系整个销售环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结合被告王小辉与谢文治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小辉、谢文治均认可被告王小辉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主要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文治与被告王小辉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与被告王小辉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被告谢文治对前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小辉、谢文治负担。
此款项已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