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0号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福。
委托代理人郜少毅,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文龙。
委托代理人徐万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安曼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名湖。
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伟邦公司”)和被告佛山市安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4年1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少毅、被告吉盛伟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辉和被告安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诉讼,安曼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到庭接受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地柜(KA701F2.2)”(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吉盛伟邦公司销售由被告安曼公司制造的地柜(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吉盛伟邦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安曼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安曼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上海吉盛伟邦绿地国际家具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吉盛伟邦公司与安曼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
原告系从案外人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浦区菲尚家居店(以下简称“菲尚家居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菲尚家居店系租赁吉盛伟邦公司的场地经营。
吉盛伟邦公司仅出租经营场地,整个家具村均非吉盛伟邦公司自行经营,吉盛伟邦公司并没有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安曼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安曼公司没有制造、许诺销售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菲尚家居店销售,经了解菲尚家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澳派家具厂。
安曼公司与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菲尚家居店之间虽有经销关系,但仅限于安曼品牌的床件和沙发产品,安曼公司从不生产茶几或地柜产品,与黄某经营的菲尚家居店之间更不存在安曼品牌的地柜或茶几的经销关系。
被控侵权的地柜产品并非安曼公司制造,安曼公司也从不制造该类产品,因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地柜(KA701F2.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各1幅。
通过公开的图片观察,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呈长方体。
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见,上下是两个水平长条形(地柜桌面和地柜底部),左右是两个竖直的长条形(地柜的侧边),左右竖直长条形外面的边具有一定的坡度,底部有五个底脚支撑。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呈长方形,上端有水平条状结构(侧面顶部有斜坡造成的),中间有明显的带状结构,底部有底脚支撑。
从俯视图可见,呈长方形,表面是镜面材料,两侧有两个竖直的条状结构(侧面顶部有斜坡造成的),两个条状结构的中间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带状结构。
从仰视图可见,呈长方形,两侧有两个竖直的条状结构(斜边有坡度造成的),两个条状结构的中间部位有一个明显的带状结构,并且有五个底脚支撑。
2009年10月16日,陈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许可使用费总额为100万元,该款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
2013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向陈某某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未检索到导致被比外观设计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对比文件。
2013年7月30日,吉盛伟邦公司(甲方)与菲尚家居店(乙方)就乙方承租甲方物业事宜签订的《A6-206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的商业物业,项目内具体位置为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XXX号XXX幢A6-206,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仅限于展示和经营乙方生产或代理经营的安曼系列品牌沙发产品。
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043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斌于2013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一同到达上海市嘉松中路XXX号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李志斌在该处“A6沙发馆”二楼的门口有“安曼”字样标识的商铺内支付购货定金,当场取得一份宣传资料、一张名片、一张《签购单》以及一张《家具买卖合同》。
李志斌对上述地点方位以及取得的宣传资料等拍摄照片12张。
经检查,前述照片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不完整的立体图两张。
《家具买卖合同》记载:买方(甲方)李志斌、卖方(乙方)广东安曼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地点青浦吉盛伟邦,签订时间2013年11月11日,品牌安曼,品名型号:618茶几(130×70)、数量1件、金额2,300元;
706地柜(210×45)、数量1件、金额2,700元。
合计金额5,000元。
约定乙方在2013年12月11日至15日间送到甲方指定地址闵行区富岩路XXX弄XXX号XXX室。
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元,合同履行后抵作货款,甲方应提前三日去乙方处支付货品余款额4,000元后,双方履行各自的送(提)货义务。
李志斌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元,收到上海安曼青浦店出具的银联签购单1张。
李志斌当场取得“安曼国际家具有限公司”王学磊店长的名片一张和“佛山市安曼家具有限公司”的“安曼”品牌产品宣传单1份,但该宣传单中并无前述合同定购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确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后并未支付合同余款,也未提取所订购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其系个体工商户菲尚家居店的经营者,黄某在被告吉盛伟邦公司经营的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A6沙发馆二楼经营一家具店,即个体工商户菲尚家居店,该店由黄某独自经营,自负盈亏。
菲尚家居店与安曼公司之间是经销关系,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
安曼公司只提供沙发,没有提供茶几和地柜。
黄某为了家具配套,从澳派家具厂进货茶几和地柜。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李志斌在菲尚家居店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即“618”茶几和“706”地柜,支付定金1,000元,但其未付余款,也未提货。
被控侵权的地柜并非由被告安曼公司生产、提供,而是由案外人澳派家具厂于2013年3月22日提供,有发货单据为凭。
关于菲尚家居店与李志斌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上的品牌及卖方写成了“安曼”,均属菲尚家居店的导购员不清楚供货来源所致。
菲尚家居店提供的安曼品牌的产品宣传手册由黄某自行印刷,未经安曼公司同意。
审理中,被告安曼公司提供了来源于证人黄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1.编号为XXXXXXX的《澳派家具厂送(订)货单》,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西骏路,电话:0757-XXXX****,XXXX****,XXXXX****XX,传真:0757-XXXXXXXX。
客户名称:上海吉盛伟邦黄某,联系电话:XXXXX****XX。
出货日期:2013年3月22日。
品名型号:GC618A茶几1,300×700,1张,单价:880元,金额:880元,备注:2件。
品名型号:GG706C地柜2,100×450,1张,单价:1,080元,金额:1,080元,备注:2件。
合计人民币:1,960×0.95计1862元。
送货地址/电话:松正货运XXXXXXXX水腾加油站对面。
该单据上加盖有“松正(1)”的收件章。
2.单号为XXXXXXX-0133的《松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记载,2013年3月23日,货主姓名黄某,厂家厂名“澳派”,件数4,运费160,发票页脚处注明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加油站对面直进400米左转,电话:0757-XXXX****,XXXX****,QQ:XXXXXXXXX。
吉盛伟邦公司系设立于2006年2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为本市场内家具、家居用品、建筑装饰材料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实业投资,投资管理,室内装潢,货运代理,商务信息咨询。
安曼公司系设立于2004年9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纺织业、批发和零售业。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共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20437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吉盛伟邦公司提供的《A6-206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安曼公司申请的证人黄某的证言、《澳派家具厂送(订)货单》、《松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货清单》、被告吉盛伟邦公司和被告安曼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
第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指控被告吉盛伟邦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虽然在被告吉盛伟邦公司管理的家具村内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但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及支付定金的收款人均与被告吉盛伟邦公司无关,且被告吉盛伟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商铺出租给前述合同的相对人菲尚家居店,因此,被告吉盛伟邦公司关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吉盛伟邦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对被告安曼公司的侵权指控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指控被告安曼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无法从相关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铭牌或外包装等相关信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虽然原告代理人与“广东安曼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但经查,原告明确并不存在所谓“广东安曼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相关主体为案外人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菲尚家居店,相关定金也由该案外人收取。
此外,经被告安曼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即案外人菲尚家居店的经营者出庭作证,确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安曼公司,被告安曼公司提供的相关单据也证明菲尚家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安曼公司。
因此,被告安曼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指控被告安曼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比对问题。
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且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也未全面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视图,因此,本院难以作出侵权比对的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深圳市生活印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