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暂住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
2012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7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租住乌鲁木齐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
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国先,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国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青峰路泰裕小区旁的大众货运公司托运部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从外地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大量假冒“中华”、“雪莲”“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
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90555.3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被告人用于联系提取货物的HTC牌手机一部、虚假身份证两张。
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前其曾因该案被羁押,羁押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6日。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未遂,当庭亦表示认罪,故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市区三局(营销部)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余某某的陈述,乌鲁木齐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2-07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客户货物签收单,乌鲁木齐大众货运公司提货单,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有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总价值290555.30的商品准备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二被告人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HTC牌手机一部、虚假身份证两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