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知)初字第14267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组织机构代码14478088-6。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亮(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业主),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彭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起诉称: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国内领先的高档开关插座、转换器的专业供应商,在国内市场占有率一直名列前茅,同时还将业务拓展到国外。
公牛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于1997年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
2006年公牛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公牛公司发现彭亮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侵犯公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
起诉要求判令:1.彭亮停止侵犯公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彭亮连带赔偿公牛公司损失30000元(其中包括公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彭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亮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公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注册“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4266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2006年9月7日,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2006年9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发文,确认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在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31日,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据标牌显示为“天惠超市”的商铺,该商铺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公牛”的插座,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0039164”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证物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7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7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封存物品系插座一个,插座外包装袋正面标有“公牛转化器及图”、“公牛GONGNIU及图”标识,背面标有“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中国浙江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字样。
将涉案商品与公牛公司提供的型号为GN-401(无线)插座正品比较,正品插座上的防伪标公牛图形嘴部为三角形,产品合格证字样为激光打印,均与侵权产品不同。
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3月10日成立,业主为彭亮,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
零售日用百货。
经营期限至2015年3月9日。
庭审中,公牛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15元,并提供了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牛公司提供的(2011)慈证民字第255、256、257号公证书、(2012)浙慈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77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据、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牛公司作为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公牛公司公证购买的插座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公牛公司公证购买的插座包装上标注有“公牛GONGNIU及图”标识。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在汉字、拼音、图形及排列方式上与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相同,因此涉案插座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公牛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彭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彭亮作为北京市顺义区X超市的业主,销售了侵害公牛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公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彭亮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彭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合理费用部分,公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公证、调查、到庭情况,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及合理支出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彭亮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