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8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影,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涡阳县中原信息服务部业主,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营场所安徽省涡阳县站前路。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杨晓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公司诉称: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涡阳市管局)在对杨晓影的中原信息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杨晓影涉嫌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立案调查。
杨晓影购进35箱标注为古井贡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经鉴定系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涡阳市管局以涡市稽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没收上述侵权白酒以及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已生效。
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杨晓影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古井公司为处理此事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
请求判令杨晓影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2000元、支出的合理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晓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9份,证明被侵权产品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
2、涡阳市管局涡市稽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晓影有确切的侵权事实,杨晓影已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并缴纳了罚款。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代理费。
4、公证费发票,证明为举证花费3000元公证费。
5、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古井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
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涡阳市管局对杨晓影作出涡市监稽罚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6日,涡阳市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杨晓影经营的中原信息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中发现35箱“古井贡酒”牌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标识涉嫌侵犯“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杨晓影提供不出该商品的进货发票。
涡阳市管局认为,杨晓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杨晓影没收扣押的侵犯“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35箱、罚款40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因杨晓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且涡阳市管局认定杨晓影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杨晓影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除涡阳市管局对杨晓影进行处理认定的侵权事实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侵权事实的存在。
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及公证费,故杨晓影应承担该维权费用。
对杨晓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参酌涡阳市管局对杨晓影进行查处时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杨晓影赔偿古井公司人民币19000元(含维权支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被告杨晓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晓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晓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