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85号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霍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平,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系岳阳市岳阳楼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经营者,住××。
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与被告王洪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炎、人民陪审员刘志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平、被告王洪兵及委托代理人白凤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诉称,“金牛角·王”于2005年6月21日注册,并逐渐发展演变为“金牛角王”,英文名JONO;
2007年12月和2010年12月“金牛角王”分别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目前在全国拥有多家直营店,并曾获得: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湖南餐饮名店、湖南最受尊重企业、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等各种荣誉称号,在湖南省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在门招和店内装饰装潢上仍然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标志,并使用原告注册在先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其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在先权,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金牛角王”字号;
赔偿侵权损失约614400元;
承担本案的调查、交通等合理费用1500元及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洪兵辩称,1、本案因特许经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没有真正意义的终止,被告依法不构成侵权。
况且被告于2014年9月初已拆除招牌,现门面已停止使用,原告民事诉状请求第1项已不存在。
2、此合同是份不公平不公正的合同,原告只强调店面面积要大,据此收取各项费用,不依法做信息披露、促销、宣传等义务,致使被告在短短三年内亏损600余万元,并且到期后原告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且原、被告口头约定合同到期后,允许被告经营一段时间,被告不构成违约。
3、原告的诉讼请求61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获得的利益及原告遭受的损失。
4、被告保留起诉原告巨额损失、退还保证金的诉权。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三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著名商标证、湖南最受尊重企业、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湖南省特许经营企业,证明原告“金牛角王”注册商标省内驰名,享有市场美誉以及相关公众认知度。
3、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的门招、内装饰装潢、用餐发票,证明被告曾经是特许经营单位,但到2012年已经终止,被告却仍然以金牛角王的名义经营生意,侵权正在进行中及侵权赔偿的计算依据。
4、原告的商标门招、原告的内装饰装潢,证明原告的商标门招及内装潢对照,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5、湖南日报的通知公告,证明在2012年1月13日,原告已和岳阳等几家金牛角王加盟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要求七日内拆除门招。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两份商标注册时间都发生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之后。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著名商标证、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湖南省特许经营企业都是在解除合同关系之后,与特许经营合同没有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欺诈性合同,该合同只强调了被告的义务,而没有明确原告的义务。
门招已于2014年8月底拆除,现已不存在,内装饰装潢也不是完全按照长沙金牛角王的装潢装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发表的公告,且公告的内容证明原告开了很多加盟店,是不成熟的作法。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此份合同对被告而言,是极不公正的合同。
2、合同九份,证明被告为开设此加盟店已投入600余万元,因原告开店条件不成熟,且没有依照《商标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标法》,真实合法批露信息,导致被告承受巨大损失。
3、被告门面现状的照片,证明被告门面的门招都已拆除,且门面已停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商标权权属及侵权纠纷,而被告所主张的是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已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材料都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恰好证明被告在此之前使用了金牛角王的门招。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于2001年6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06年1月14日,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获准注册“金牛角王中西”商标,取得第3656142号注册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日间托儿所、柜台出租。
2010年3月28日,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获准注册“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商标,取得第5922812号注册证,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即饭店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
2007年11月,“金牛角王中西”商标被评为“中国消费者喜爱的商标”;
2010年12月,“金牛角王中西”商标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3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被评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2012年2月,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被评为“长沙市餐饮十强企业”。
200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湖南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兵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
约定合同履行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原告特许王洪兵在合同期限内,在加盟店“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岳阳店”使用“金牛角王中西”文字商标、原告开发的产品、提供的营运资料、管理手册。
王洪兵的加盟店必须按原告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不得超越特许范围和期限,不得将特许经营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加盟费350000元,特许权使用费每季度86688元,保证金100000元。
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停止特许企业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商名、标志。
2008年6月30日,王洪兵在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注册成立字号为“岳阳市岳阳楼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型餐馆,使用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门招、装潢、商标标识“金牛角王中西”、“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及经营模式。
2012年1月13日,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以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及解除合同条款为由,在湖南日报发出公告,通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并要求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一切含有“金牛角王”以及“jono”注册商标或标识的招牌等,并停止使用一切含有“金牛金王”以及“jono”注册商标或标识的物品、宣传资料等。
王洪兵注册成立的“岳阳市岳阳楼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自2008年加盟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后,在店招上一直使用“金牛角王中西”、“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商标,出具的发票专用章也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岳阳店”,直至2014年9月。
2014年9月23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出具了“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
载明,王洪兵提交的岳阳市岳阳楼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洪兵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若王洪兵构成了侵权,怎样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拥有“金牛角王中西”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他人无合法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被告王洪兵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店招上一直使用“金牛角王中西”、“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商标;
提供餐饮服务时,也一直使用“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岳阳店”发票专用章。
作为消费者的大众无法得知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处于合作之中,只能从被告王洪兵的店招、装潢、发票和使用的“金牛角王中西”、“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商标等外形上辨别服务是由谁提供。
被告王洪兵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自身接受的服务是由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提供。
因此,被告王洪兵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也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
被告王洪兵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仍然在一直使用“岳阳市岳阳楼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个体工商户字号,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2。
被告王洪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拆除店招上“金牛角王中西”、“JONO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商标,并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申请注销了岳阳市岳阳楼区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对于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金牛角王”字号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王洪兵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被告王洪兵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获利所得或者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确定,当以上两种方式不能确定时,被告王洪兵应在50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原告收取被告加盟费、特许使用权费等费用的依据,被告王洪兵在合同终止后仍在使用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商标,但未交纳相应的费用,因此,该合同上约定的王洪兵应当交纳给原告的相关费用,为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亦可寻找新的加盟商,以获取加盟费、特许使用费等费用,且根据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除收取上述费用外,另需提供营运资料、人员培训、日常管理、原辅料及物品等方面的支持,且该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因此不能以特许经营合同上约定的加盟费、特许使用费等费用来确定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损失。
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未提供被告王洪兵经营情况和获利情况,被告王洪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金牛角王中西餐厅的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王洪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允许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一段时间。
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称,被告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期间,有巨额损失,且保证金10万元未予退还,因被告抗辩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洪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9元,由原告长沙金牛角王中西餐厅有限公司承担7659元,由被告王洪兵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