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7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酿酒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杨继泽、秦蒙,被告古酿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系列白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3年8月13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被告古酿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接待专用酒”3箱(每箱4瓶)及“洋沂优质大曲”酒174箱(每箱12瓶)。

“接待专用”酒使用了“海之蓝”白酒回收瓶,且酒瓶正面底部标有“洋河”浮雕字样。

“洋沂优质大曲”酒包装箱及酒瓶上使用的“洋沂”二字较为潦草,与“洋河”文字非常相似,且在酒瓶瓶底标注“洋河酒厂专用”字样。

原告认为,洋河酒厂及原告享有“洋河”文字商标及“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古酿公司擅自使用“海之蓝”白酒的回收瓶包装其产品投放市场,并保留了酒瓶上的“洋河”浮雕字样。

“洋沂优质大曲”酒酒瓶及包装箱上使用了与“洋河”文字较为近似的“洋沂”字样,且在酒瓶底部使用了“洋河酒厂专用”字样,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古酿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古酿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古酿酒业负担。

被告古酿酒业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二、在被告仓库内查获的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古酿酒业法定代表人王凤银的弟弟王军使用被告公司资质、设备生产,因此在本案中应由王军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并未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没有获利。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号4682217)及(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及批复,证明“洋河”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洋河酒厂出具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过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有权使用“洋河”、“海之蓝”等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洋河”、“海之蓝”等商标的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5、宿城工商局宿工商分案字作出的(2013)第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侵权证据材料(包括侵权酒照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等),证明宿城工商局对被告侵犯“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6、本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因从事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该案判决后又从事侵权行为,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被告古酿酒业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6不了解,对其他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该判决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不止一次被查获从事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依据。

被告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

2004年1月,洋河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洋河”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

原告是洋河酒厂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酒厂持有的商标,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古酿酒业成立于1996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和销售。

2013年8月13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以下简称宿城工商局)对被告古酿酒业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接待专用酒”3箱(每箱4瓶)及“洋沂优质大曲”酒174箱(每箱12瓶)。

“接待专用”酒使用了“海之蓝”白酒回收瓶,且酒瓶正面底部标有“洋河”浮雕字样。

“洋沂优质大曲”酒包装箱及酒瓶上使用的“洋沂”二字较为潦草,字形与“洋河”二字较为相似,且在酒瓶瓶底标注“洋河酒厂专用”字样。

2013年10月30日,宿城工商局对古酿酒业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3)第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古酿酒业侵犯了“洋河”商标专用权,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罚款。

另查明:2012年11月,福建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辖区经营者进行检查时查获了被告生产的“梦之窖VIP3”、“梦之窖VIP6”白酒产品,上述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产品的酒瓶外观近似。

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侵犯“梦之蓝”立体商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古酿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古酿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古酿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被告古酿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洋河酒厂依法享有“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洋河酒厂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古酿酒业未经“洋河”、“海之蓝”商标注册人即洋河酒厂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古酿酒业擅自使用原告“海之蓝”白酒的回收瓶包装其产品,酒瓶正面底部标有“洋河”浮雕字样,实际上是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洋河酒厂,或与洋河酒厂有某种关联性,该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及原告苏酒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古酿酒业在其生产的“洋沂优质大曲”酒包装箱及酒瓶上使用的“洋沂”二字较为潦草,字形与“洋河”二字较为相似,如进行隔离比对,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洋沂”二字误认为“洋河”,加之古酿酒业在酒瓶瓶底标注“洋河酒厂专用”字样,上述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洋河酒厂或与洋河酒厂具有某种关联性,亦构成对“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古酿酒业称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被查获的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王军生产,仅是其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古酿酒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古酿酒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古酿酒业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洋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原告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古酿酒业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古酿酒业立即停止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四、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