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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亦兵与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210号
案件名称王亦兵与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亦兵,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210号原告:王亦兵。

委托代理人:王如。

被告: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元春。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郭立成。

原告王亦兵因与被告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瑞晟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博源瑞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原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03018××××.3号的手镯(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4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设计的专利产品“手镯(2)”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

博源瑞晟公司见这种“手镯(2)”市场销量好,有利可图,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专利,即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手镯,牟取非法利益。

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发现博源瑞晟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开办“福安阁旗舰店”大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将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通过(2013)浙温证内字第020445、02044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取证,博源瑞晟公司在市场上大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博源瑞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天猫公司屏蔽、断开侵权链接;

三、博源瑞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源瑞晟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和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4.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2013)浙温证内字第020445、0204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博源瑞晟公司既未向本院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天猫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从天猫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其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

天猫公司仅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称博源瑞晟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博源瑞晟公司网店购买,即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博源瑞晟公司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即使博源瑞晟公司在天猫公司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对于博源瑞晟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013号公证书,证明天猫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网店,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博源瑞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2.对证据2、3,天猫公司对其中的年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缴费人并非本案原告;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年费缴纳凭证上记载的专利号与涉案专利一致,对涉案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

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确认其证明力。

3.对证据4,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4.对证据5、6,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03018××××.3号的手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外观设计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

2013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洋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天猫网店“福安阁旗舰店”,并查询该网店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博源瑞晟公司。

该网店中陈列有“福安阁复古民族风景泰蓝手工花纹宫廷手镯多色如意爆款”商品的图文信息,页面显示其售价为人民币9.9元/只,月销量为0,库存为2件。

潘海洋使用“tb679096_2012”账户在线订购2只,并使用支付宝付款,所选择的收货地址为:“浙江温州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137××××9096”。

2013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洋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该公证处地址(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号)签收一件快递包裹。

该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百世汇通”,编号为350118326358;

寄件人姓名处填写有“http://fuange.tmall.com”,单位名称处填写有“福安阁旗舰店”;

收件人详细地址处填写有“鹿城区马鞍池东路×号”。

后潘海洋在该公证处使用由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包裹外观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包裹并对内装的2只手镯进行拍照。

拍照行为结束后对原包裹进行了重新封装,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加贴封条密封后交潘海洋保存。

该两只手镯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表现形态详见本判决附图。

天猫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其经营的天猫网上的“福安阁旗舰店”系由博源瑞晟公司经营,同时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洋于2013年12月24日签收的前述包裹即为其于2013年12月17日在天猫网提交的前述订单所对应的物流包裹。

2014年3月27日,在天猫网店“福安阁旗舰店”中使用“福安阁复古民族风景泰蓝手工花纹宫廷手镯多色如意爆款”作为关键词进行店内搜索,搜索结果中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另查明,博源瑞晟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取得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手镯,二者为相同产品。

从外观形态表现来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在圆形手镯外表装饰图案,以铰接处与开合处连线对开,两侧的装饰图案相同。

在图案的具体设计上,除局部细节上存在细微不同外,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采用一小组并列的尖状树叶图案与“一枝弯曲的细树枝+尖状树叶组合+单朵五瓣花”图案排列组合后形成,二者的排列组合方式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从手镯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应当认定二者属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要求天猫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已查明在天猫公司所经营的天猫网上,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及相关信息已经被删除,故无需再度判决天猫公司屏蔽、断开侵权链接。

关于博源瑞晟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洋所收取快递包裹其快递详情单上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与收货地址、内装实物本身与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潘海洋在天猫网上在线提交的订单信息一一吻合。

经比对可以发现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与天猫网“福安阁旗舰店”中所展示的图片外观相一致。

天猫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天猫网上“福安阁旗舰店”系由博源瑞晟公司开设,并确认前述物流包裹与前述在线订单之间的关联性。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侵权产品实物系由博源瑞晟公司销售,涉案公证书中记载对应网页上的产品信息系由博源瑞晟公司展示。

博源瑞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天猫公司网站销售侵权产品,并陈列侵权产品图片和文字信息,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予禁止。

原告要求博源瑞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范围、侵权时间及原告为维权必然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2.博源瑞晟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9.9元/件,原告购买时网店页面显示其月销量为0,库存为2件;

4.博源瑞晟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王亦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88511.3的“手镯(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王亦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王亦兵负担700元。

原告王亦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博源瑞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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