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景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洋洋公司)因与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农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及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合曼·卡德尔、被告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恕维、李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洋洋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是第5090037号“????????????????”维吾尔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属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2013年6月29日,玉努司·阿吉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
原告以委托加工形式生产销售标示该商标的化肥商品,形成了高度的品牌知名度,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原告由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农资公司辩称:1、原告农洋洋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
2、本案之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011年我方以509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人玉努司·阿吉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在所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第314756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该案经(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构成侵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玉努司·阿吉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玉努司·阿吉再审申请。
据此,被告与玉努司·阿吉之间因509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纠纷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本案原告再次以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要求显属一案两诉。
3、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在其经销的农资商品上标示服务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产品商标,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农资公司经销的商品误认为玉努司·阿吉的商品,农资公司的服务商标能够实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农洋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2013年6月29日玉努司·阿吉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2:《商标受理证明》;
1-3:《授权书》;
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玉努司·阿吉是“????????????????”维吾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农洋洋公司经玉努司·阿吉授权有权向法院起诉。
被告农资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享有的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无权提起诉讼。
《商标受理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备案事实无异议。
《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喀地工商(2014)25号《关于认定“益群”等五件商标为第九届喀什知名商标的通知》,用以证明“????????????????”维吾尔文字商标是喀什地区知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农资公司认为该文件为彩色扫描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被认定为知名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原被告产品包装袋,用以证明被告擅自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维吾尔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的行为对玉努司·阿吉享有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使用涉案商标的状况。
证据4:2011年10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办公室出具《证明》,用以证明玉努司·阿吉注册的“????????????????”与被告农资公司申请注册的35类商标中的维吾尔文字表示为同一意思。
被告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办公室无权出示该证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5-1:原告向新疆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投诉书》两份;
5-2:原告农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
5-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疆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阿克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调查令》两份;
5-4:《关于新疆农洋洋贸易有限公司投诉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配送中心涉嫌“????????????????”(译文“农佳乐”)商标侵权的情况汇报》;
5-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出具《证明》。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农资公司在化肥商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外一个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6: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农资公司经销的化肥商品上标注有“????????????????”维吾尔文字商标,且产品数量巨大,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
被告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非证据抗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1:喀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喀市工商处决(2005)第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2:《北京市肥料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
7-3:《购销合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早在2002年玉努司·阿吉在经营的化肥商品上就已经开始使用“????????????????”商标。
被告农资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玉努司·阿吉使用商标的行为属非法使用。
被告农资公司对《北京市化肥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北京市化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肥料品牌为“万家乐”,《购销合同》中的主体及内容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8-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7份;
8-2:新疆法制报13页;
8-3: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印有“????????????????”维吾尔文字商标的化肥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
被告农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很多合同上仅有原告单方签字,且报纸及四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均为维吾尔文字,被告无法辨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1:第314756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农资公司系“农佳乐”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农洋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农资公司的“农佳乐”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不应当用于化肥产品的外包装上。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2-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诉讼为重复诉讼,且被告农资公司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维吾尔文字商标的侵权。
原告农洋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份裁判文书是错误的,且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非证据认定问题,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故本院对判决书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玉努司·阿吉系第5090037号“????????????????”维吾尔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属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2013年6月29日,玉努司·阿吉(甲方)与原告农洋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一、许可使用的商标为国际分类第1类5090037号的维文商标,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与注册证上商品一致。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五、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并不得超载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六、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被告农资公司系第3147566号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定续展截止至2023年9月6日。
2011年被告农资公司以5090037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玉努司·阿吉为被告向本院以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第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第5090036、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玉努司·阿吉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努司·阿吉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玉努司·阿吉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农洋洋公司提供了自己生产销售的农用化肥产品包装袋及农资公司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包装袋,农洋洋公司生产销售的二元素复合肥外包装中间图案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是一个形似四叶草的图形,中部为“????????????????”维文文字,即5090037号注册商标、下部为“DIHKANLASHATLIKI”,其中形似四叶草图形右上角加注?。
农资公司生产销售的农用化肥外包装两面均印有图文,其中一面标注的被告的3147566号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三部分组成,上部有一形似三叶草的图形,下部为“农佳乐”汉字,图形与汉字之间的是“????????????????”维文,汉字比例明显大于维文文字,图形均为绿色。
该商标下方标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外包装另一面标注产品名称、总养分含量、净重、农资公司的地址、农资公司经销等字样,制造商为山东联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第一,原告农洋洋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被告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四,原告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农资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农洋洋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玉努司·阿吉与原告农洋洋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农洋洋公司使用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方式,且该份许可合同未约定商标注册人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约定商标注册人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故本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农洋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玉努司·阿吉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玉努司·阿吉授权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就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农洋洋公司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农资公司认为其与玉努司·阿吉因509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产生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农洋洋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系本案被告农资公司诉玉努司·阿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农资公司在所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其拥有的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玉努司·阿吉的侵权的确认之诉,属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而本案原告农洋洋公司诉被告农资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农资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分别对应于实体法上的支配权和请求权,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反映或决定了原告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具体形式。
提起确认之诉旨在获得确认判决,提起给付之诉旨在获得给付判决。
本案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乌中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已确认被告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本案原告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农资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农资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被告农资公司在其经销的化肥产品上使用3147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主张的509003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故本案原告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农资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农洋洋公司已预交),由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