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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威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2号
案件名称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威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威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耀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志。

被告杭州威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戚菊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亚比斯公司)与被告杭州威利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亚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志,被告威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比斯公司诉称,2006年3月13日廖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3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5。

2010年8月20日,廖建华将专利权转让给亚比斯公司。

2014年上半年,亚比斯公司发现威利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打印机耗材-硒鼓等产品内包装所使用的缓冲充气袋侵犯了ZL20061006××××.5号发明专利权,严重影响了亚比斯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2014年9月18日,亚比斯公司委托韩民丽申请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威利公司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从其在淘宝网上开办的网站-威利办公专营店里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过程的证据保全公证。

亚比斯公司拥有ZL20061006××××.5发明专利,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威利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威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亚比斯公司ZL20061006××××.5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威利公司赔偿亚比斯公司各项损失2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威利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亚比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知识产权局收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专利延续有效;

2、(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89号公证书;

3、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2、3证明威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威利公司答辩称:其系善意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时候不清楚是否侵犯亚比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威利公司所销产品有合法的产品来源,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

本案中如果涉案产品的包装侵犯亚比斯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威利公司作为销售者只是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威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经销商授权协议书、网络经销授权书,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是由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给威利公司进行销售的;

2、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购得。

威利公司对亚比斯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亚比斯公司对威利公司举证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尚不能说明硒鼓产品内包装充气袋也是由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

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院审核,亚比斯公司举证证据均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威利公司提交证据原件,证据间相关联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系廖建华于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9年3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5。

2010年8月20日,上述发明专利专利权转移至亚比斯公司。

ZL20061006××××.5号发明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2和从属权利要求3-10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1和从属权利要求12-17。

庭审中,亚比斯公司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其包括有:连续式密封体,其内含有二片外膜(2a、2b)、和介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1a、1b),在一片内膜(1a)的面向另一片内膜(1b)的一面等距离间隔地涂布有耐热材料而形成有若干耐热节(1c),其特征在于:在二片外膜上、在耐热节(1c)顶点下方处施加有热封点(2c),热封点(2c)使相邻的外膜与内膜接着;

在外膜上的与耐热节(1c)等腰处施加有热封线(4),热封线(4)将密封体分成充气道(9a)和储气区,热封线(4)使充气道(9a)和储气区之间形成位于二片内膜间的通道入气口(2d);

当向充气道(9a)充气时,外膜(2a、2b)在充气道(9a)的部分因膨胀而拉开其所接着的内膜(1a、1b),使沿着充气道的所有入气口(2d)全部开启。

”因发现威利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的硒鼓产品内包装气泡袋涉嫌侵犯其专利权,2014年9月1日,亚比斯公司代理人韩民丽及公证处委托专业技术人林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www.taobao.com网站之“威利办公专营店”,购买了“hp1020硒鼓天威易加粉hp1005m10051010惠普打印机2612a12A硒鼓”商品,单价68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就此出具(2014)苏吴证内字第418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威利公司所售“hp1020硒鼓天威易加粉hp1005m10051010惠普打印机2612a12A硒鼓”产品外包装标注“天威”注册商标,制造商为珠海德健计算机外部设备有限公司。

硒鼓产品内包装有充气袋及黑色塑料袋各一层,其中的充气袋起缓冲保护作用,其结构表现为:连续式密封体,其内含有二片外膜和介于二片外膜之间的二片内膜,在一片内膜的面向另一片内膜的一面等距离间隔地涂布有耐热材料,形成有耐热节,在二片外膜上、在耐热节顶点下方处有热封点以使相邻的外膜与内膜接着,在外膜上的与耐热节等腰处施加有热封线,热封线将密封体分成充气道和储气区,热封线使充气道和储气区之间形成位于二片内膜间的通道入气口,当向充气道充气时,外膜在充气道的部分因膨胀而拉开其所接着的内膜,使沿着充气道的所有入气口全部开启,得以充气。

上述技术特征覆盖ZL20061006××××.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项。

硒鼓产品本身有两处加贴有带“天威”注册商标的不粘胶标贴。

另查明,威利公司系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天威”品牌耗材产品在天猫网专营店经销商。

双方签订有网络经销商授权协议书、网络经销授权书,并有包括本案涉及的硒鼓产品在内的耗材产品相关交易凭证。

再查明,亚比斯公司已对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提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0号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所主张专利权即本案ZL20061006××××.5发明专利。

亚比斯公司庭审陈述(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0号所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中威利公司所售“hp1020硒鼓天威易加粉hp1005m10051010惠普打印机2612a12A硒鼓”相符合。

本院认为,亚比斯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1006××××.5,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将被控侵权“hp1020硒鼓天威易加粉hp1005m10051010惠普打印机2612a12A硒鼓”产品内包装充气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比对,被控产品包装袋具备ZL20061006××××.5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据此,威利公司在销售硒鼓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发明专利的相应行为。

同时,亚比斯公司涉案指诉威利公司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威利公司举证也足以证明其所销售产品具有正当贸易来源,而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威利公司知晓其所销售的“hp1020硒鼓天威易加粉hp1005m10051010惠普打印机2612a12A硒鼓”产品的内包装充气袋涉及侵犯他人专利权,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亚比斯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亚比斯公司已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产品供应商珠海天威泛凌贸易有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再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610067311.5号发明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二、驳回原告亚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亚比斯公司负担4800元,由威利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管祖彦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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