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492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