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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尔梅斯国际与詹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88号
案件名称埃尔梅斯国际与詹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寿标,埃尔梅斯国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寿标。

委托代理人:卓颖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尔梅斯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住所地为法国(24RUEDUFGSAINT-HONORE75008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AnnickdeCHAUNAC。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寿标因与被上诉人埃尔梅斯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埃尔梅斯国际为第1708652号“”和第4932845号“HERMè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14年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詹寿标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1348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2A153-1商铺涉嫌销售侵犯“HERMèS+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明,詹寿标自2010年10月13日起,在涉案商铺从事经销皮具经营活动,期间陆续购进带有“HERMèS+图形”等商标的手袋在档口销售。

至2014年2月27日被该局查获时止,库存有“HERMèS+图形”商标手袋8个等,已于被查当日全部被该局查扣,库存货值以现场查获的销售价“HERMèS+图形”手袋480元/个算,为3840元。

由于詹寿标未能提供其经营上述商标商品的全部经营资料,无法确认其经营上述手袋的数量等经营情况,詹寿标已销售上述商标皮具的经营额无法统计。

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获商标注册权利人鉴定授权)鉴定,该局查扣的带有“HERMèS+图形”商标的手袋8个,均为侵犯“HERMè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4)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詹寿标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HERMèS+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袋8个;

三、罚款人民币68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显示和埃尔梅斯国际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的正面和吊牌处,均有“”和“HERMèS”标识。

埃尔梅斯国际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共计10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元)。

另查:詹寿标是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1348号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二层2A153-1的经营者,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日期是2007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埃尔梅斯国际是第1708652号“”和第4932845号“HERMè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埃尔梅斯国际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708652号“”和第4932845号“HERMè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包含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和埃尔梅斯国际的当庭辨认,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和吊牌处均有“”和“HERMèS”标识,与埃尔梅斯国际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708652号“”和第4932845号“HERMèS”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综合鉴定证明和手提包的售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HERMèS”注册商标的商品。

詹寿标未经埃尔梅斯国际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侵犯了埃尔梅斯国际第1708652号“”和第4932845号“HERMè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埃尔梅斯国际要求詹寿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埃尔梅斯国际提交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由于在本案中詹寿标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埃尔梅斯国际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詹寿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为批发)、经营规模(注册资本为3万元)、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于2010年10月13日起销售侵权商品)、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埃尔梅斯国际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詹寿标赔偿埃尔梅斯国际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埃尔梅斯国际要求詹寿标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詹寿标的侵权行为给埃尔梅斯国际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詹寿标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二)项、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7085,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42739,17)﹥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埃尔梅斯国际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埃尔梅斯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埃尔梅斯国际负担110元,詹寿标负担1440元。

判后,詹寿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程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严重损害了我方在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权益。

我方在一审开庭前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文书,包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埃尔梅斯国际起诉我方,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涉案商铺是我方在2007年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取得商铺后我方为了方便转租,应商场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是我方并没有经营。

从2010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17日,我方与不同的实际经营者分别签订了4份转租合同,通过转租的形式由实际经营者经营,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实际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否则我方有权收回涉案商铺,一旦发生纠纷与我方无关,至于实际经营者是否存在侵害商标的行为以及实际经营者因侵害商标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

事实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在2014年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是当时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曾春表缴纳的,自该次处罚后实际经营者不再经营,其侵犯埃尔梅斯国际商标权的行为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我方作为商铺的出租方,对出租的商铺存在监管的义务,但因为实际经营者出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比较隐晦,而且涉案商场是实行了统一管理的,我方已经委托了商场的物业公司对商铺实行统一管理,尽了正常的监管义务,对实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我方也应该承担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1、从我方的营业执照看,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但据我方了解,实际经营者只有零售没有批发,实际经营者也并非专门销售涉案商品。

2、2014年2月27日,我方出租的商铺被工商局查时,库存有涉案商标手袋共8个,按照手袋每个480元算,总价值3840元,由于我方没有参加一审,并不知到埃尔梅斯国际当庭提交证据及质证的情况,凭一审判决的内容看,埃尔梅斯国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商铺实际经营人的实际经营情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的实际经营额。

3、一审认定涉案销售的时间区域与事实不符,我方自2010年10月13日经营,不代表我方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就是从2010年10月13日起。

因此,我方认为埃尔梅斯国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出的赔偿金额严重超过了合理范围。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铺是从2010年10月13日起销售侵权商铺也是没有任何证据能支撑,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埃尔梅斯国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埃尔梅斯国际承担。

埃尔梅斯国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詹寿标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弈丰置业有限公司百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收据四份,拟证明其已经向商场管理方缴纳了管理费,由商场统一管理,其只是户主,不是实际经营者;

2、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并且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被告。

埃尔梅斯国际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由法院酌定。

二审另查明,詹寿标在二审庭审期间表示,涉案行政处罚的罚款由曾春表缴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其亦无法提供曾春表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双方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詹寿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詹寿标上诉主张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原审法院的缺席审理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

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詹寿标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为以詹寿标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业户地址,该邮件显示为已签收。

之后原审法院按照相同的方式将本案原审判决书送达给詹寿标,显示是詹寿标本人签收。

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未违法,詹寿标主张未收到相关的诉讼文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詹寿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詹寿标上诉主张行政处罚的罚款由当时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曾春表缴纳,并表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曾春表,对此主张虽然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与曾春表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曾春表的身份信息,亦未能提供曾春表缴纳行政罚款的相关依据,所以本院对詹寿标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詹寿标未经埃尔梅斯国际的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侵犯了埃尔梅斯国际第1708652号“”和第4932845号“HERMèS”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詹寿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由于詹寿标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埃尔梅斯国际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詹寿标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埃尔梅斯国际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詹寿标上诉提出的经营范围、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行政处罚的数额均是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而非判赔的全部依据,且詹寿标虽然对原审认定的经营范围、销售涉案商品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詹寿标以此为由提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詹寿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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