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酿酒厂。
投资人:牛某。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酿酒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某酿酒厂、被告深圳市某��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酿酒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5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