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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莫中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湖知初字第257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莫中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莫中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知初字第257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

被告莫中平。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诉被告莫中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灵动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莫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动公司诉称:灵动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为一体的专业动漫及其衍生品生产销售公司,成立至今逐渐成为中国最有实力和潜力的动漫品牌企业之一,并连续获得“广东省重点动漫企业”和“国家重点动漫企业”称号;

其还与国内多家电视台及媒体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并在国内40多个大中城市建立了30000多家销售网点,为动漫卡通衍生产品的销售奠定了良好通路。

灵动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00××××.6玩具(蛙王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经动画片《快乐酷宝》的播映,该专利产品成为市场热销产品,但被告明知此情况,且应知该专利产品的权利人为原告,仍然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生产一些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正当来源的侵权产品,侵犯了灵动公司的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中平:一、停止销售、生产侵犯ZL20133000××××.6专利权的产品;

二、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灵动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销售侵犯ZL20133000××××.6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莫中平答辩称:1.其和批发商所进货物均是正品,对原告所称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

2.即便是侵权产品,原告应当提前告知相关情况,且被告仅购进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灵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

2.(2013)粤广海珠第10865号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灵动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有效。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31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莫中平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4.公证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莫中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

对证据3不清楚,但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系其经营的店铺,所附收款收据系其店铺出具,其曾销售过公证书所记录购买的产品,但销售的是正品;

对证据4,确认封存实物中的玩具熊出没与宇宙超级英雄系其销售,但未销售过其中的快乐酷宝玩具,其店铺中销售的快乐酷宝玩具比拆封的玩具大,且玩具下面有防伪标识。

被告莫中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均能提供原件,且涉及到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主张的权利依据,故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

对证据3,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被告对所附照片、发票,所记录购买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不构成侵权,故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认定;

对证据4,系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虽然被告认为其中的玩具快乐酷宝并非其销售,但认可其中的玩具熊出没、宇宙超级英雄系其销售,结合证据3公证书的内容,拆封后的三个玩具与公证书上的内容相吻合,而被告未对公证书提出明确异议,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亦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故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莫中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灵动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玩具(蛙王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6。

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月4日,至今仍维持有效。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授权专利系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变形前为眼睛大、脑袋圆的蛙脸形玩具,变形后为脑袋小、四肢大的人形玩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主视图、变化状态后视图、变化状态左视图、变化状态右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变化状态变化状态变化状态变化状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2013年9月13日,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灵动公司的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浙江区域内涉及快乐酷宝产品的专利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11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缪某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干某某,随李某某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英溪北路239号,门口标有“安吉小百货”字样的商铺,店内存放有经营者为莫中平的营业执照。

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李某某向该店购买了玩具3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050145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名称为玩具,金额为100元。

公证员使用该处提供的数码照相机对上述店铺等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该物品以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原件由李某某提取保管。

2013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3197号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照片打印件7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李某某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

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打印件7张与公证员在李某某上述购买活动中拍摄取得的数码照片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被告莫中平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为玩具三个,玩具上载明的名称分别是熊出没、宇宙超级英雄与快乐酷宝,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相吻合。

其中,封存的玩具快乐酷宝系正面由透明立体塑料密封包装的玩具组合,上端为一把横方位的剑形玩具;

下端为三个纵向并排的人形玩具,最右边的人形玩具左右两侧还有两个零部件,分别是蛙脸形部件、剑形部件。

原告灵动公司主张,快乐酷宝玩具下端最右边的人形玩具再加上左右两侧的零部件组合成的玩具涉嫌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原告灵动公司认为,把右侧的蛙脸形部件安装在人形玩具的背后,再加上左侧的剑形部件所组成的玩具,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变化状态主视图相近似;

蛙脸形部件无法安装到人形玩具的头部,故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上述组装的唯一形态,无法显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状态;

从整体视觉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对一般消费者容易构成混淆。

被告莫中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变化状态主视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仅具有一种形态,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变化状态前后两种形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近似的授权外观设计变化状态图相比,两者均为人形玩具,头部所占比例较小、四肢较大、手持武器、后背背包。

除此之外,两者的头盔形状、胸前图案、四肢形状、结构及装饰纹、背包形状及图案、躯体背部下方结构等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莫中平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239号,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核准日期为2008年3月25日,经营范围:小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灵动公司是ZL20133000××××.6号“玩具(蛙王酷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莫中平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莫中平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被告莫中平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以及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莫中平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被告莫中平在质证公证书时,已认可其确实销售过公证书所记录的购买产品,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确系其经营的店铺,所附收款收据亦由其店铺出具的,但此后在质证公证封存实物时,又辩称公证封存的三个玩具中,熊出没与宇宙超级英雄系由其销售,但未销售过封存实物中包含的玩具快乐酷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而被告莫中平未对公证书提出明确异议,且被告莫中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封存实物中的玩具快乐酷宝并非由其销售,该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亦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可以证明被告莫中平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是否“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为标准。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儿童玩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由于授权专利为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中、体现该变化状态产品外观设计的10幅图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组装,仅能展示一种形态,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所有设计特征,既不能显示其主视图的状态,与主视图等变形前的5个视图不相同也不近似,又与原告主张近似的变化状态的五个视图不相同也不近似。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莫中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侵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莫中平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再赘述。

同时,对原告灵动公司请求被告莫中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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