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知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735343号“恒源祥”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被罩、床单、枕套、羊毛被……”,有效期限至2016年6月27日。
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恒源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在普通床上用品上使用假冒“恒源祥”商标标识,在其注册、经营的名为“恒源祥品牌家纺直销店”(链接地址为:http://shop70656979.taobao.com)的淘宝网店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床上用品。
至案发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71585.23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23日,海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地查扣假冒“恒源祥”商标的精品四件套硬纸盒32只、无纺布手拎袋7只、防伪标签102个、合格证161个、吊粒32个、家纺标签条形码1720个、精品四件套手拎盒32个、电脑主机2台。
2013年12月11日,海门市公安局自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假冒“恒源祥”商标标识等物证照片;
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绑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具的鉴定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证言;
南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十九万五千元,余款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已扣押的假冒“恒源祥”注册商标的硬纸盒、无纺布手拎袋、合格证等物品,依法予以销毁。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华代理审判员 方锵人民陪审员 王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