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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陈某、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黄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刚,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桥中街宜景巷七号四楼,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

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两名被告人并当场缴获标有“LOUISVUITTON”的钱包共计123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20500元)、标有“LOUISVUITTON”的五金件600个及制假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不足4个月,获利只有几千元,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小;

3、被告人因经济原因而犯案,又属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宜景四巷七号四楼,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工厂的管理以及进出货,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工厂的杂务。

期间,制造并以人民币22至23元的价格出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2000个,违法所得约为44000元。

2014年7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查获已经生产尚未出货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1235个,非法经营额共计26669.5元,以及标有“LOUISVUITTON”字样的五金件600个及制假工具一批。

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兴隆皮具厂订货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投诉证明、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举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庞某的证言,证人曾某、陈某乙、黄某乙、唐某、杨某、陈某乙娟、欧阳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02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查,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订货单证实,被告人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存在销售行为,因此,缴获的侵权产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即按照上述订货单的单价、型号以及数量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总额为26669.5元;

另有被告人陈某甲的稳定供述证实其经营的工厂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已经销售一部分,违法所得数额约为44000元。

有各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两人虽为夫妻关系,但工厂的日常经营、人员的安排与管理、原材料的购入、侵权产品的定价、出货均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被告人黄某甲只是负责工厂的杂务,以及在人手不足时帮忙制造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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