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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丽知初字第205号
案件名称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知初字第205号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辖终字第94号裁定将本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胡笑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依据原告保安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浙丽知初字第205-1号裁定对被告忠恒公司生产的锁具产品样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被告忠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晔、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

后,被告忠恒公司解除其对李晔的委托代理,授权吴小波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因被告忠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3)浙丽知初第205-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4年8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2014年9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被告忠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安防产品巨头瑞典亚萨合莱集团旗下子公司,原告生产的防盗门锁在中国范围内市场占有率超过50%。

2008年10月30日,该企业原创始人罗保德在同一款双弧型防盗门锁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提出名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名为“防盗门锁弧型锁栓驱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9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7。

2012年11月2日,罗保德将该专利转让给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双弧型防盗门锁侵犯了原告的ZL2008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遂申请永康市公证处对被告在永康市五金城九街的永康市忠恒锁业经营部的购物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通过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忠恒”锁具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所有的ZL2008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忠恒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虽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声明,但未提交涉案专利的变更声明,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2、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属于抵触申请或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应予无效,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被告生产销售涉案锁具行为不构成侵权。

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

综上,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代码的信息核查打印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名称变更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等事实;

5、201211160046677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人由罗保德变更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6、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

7、检索报告(原件),拟证明专利有效的事实等;

8、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2013)浙永证民字第604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证据保全公证的事实;

9、侵权锁具(原件),拟证明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事实等;

10、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拟证明支付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1、差旅单据21页(原件),拟证明支付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2、律师代理费发票4份(原件),拟证明支付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13、201401190000099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14、浙江省富阳市公证处公证书(2013)浙富证字第284号(原件),拟证明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熊更新办理购买涉嫌侵犯专利产品证据保全公证事宜;

15、专利复审委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维持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6、13均无异议;

证据7、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该机构不是法定的专利检索机构,且检索范围不完整,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1票据是否与本案争议相关有异议;

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购买的锁具系忠恒公司所生产销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涉及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不是案涉的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10、12均有异议,因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已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但之后的委托合同和律师发票名称仍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5异议,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对其部分观点未作评析。

被告忠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8,专利号分别为20072011××××.5号、20052011××××.5号、20041002××××.2号、20072011××××.0号、20072011××××.5号、0024××××.3号、0322××××.X号、0327××××.X号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份;

证据9,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4)沪徐证经字第486号公证书(原件),证据10-11(复印件),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出具的专利号分别为20072003××××.3号、20072003××××.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12,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8,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9-11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依照原告保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到忠恒公司位于丽水市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的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并在忠恒公司扣押涉案锁具成品一把。

对本院证据保全的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保全笔录、锁具成品),原告保安公司、被告忠恒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13,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名称变更、专利权属及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是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结合证据15,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及稳定性,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8-9,能够证明原告保安公司公证购买案涉锁具的事实,被告忠恒公司虽提出该店铺非其经销点,但认可该锁具系忠恒公司所生产、销售,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忠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待论述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10、11、12,原告保安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确系实际发生,能证明原告保安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调查取证、立案等诉讼活动必须支出相应的费用,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4,公证书授权证据保全公证的专利商品未涉及涉案专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涉案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已宣告维持有效,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决定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忠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在庭审中选定证据10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献,故证据1-8、11为相关专利文献,证据9为网络证据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文件,证据12,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受理了被告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属于现有设计将在主文部分予以阐述。

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罗保德就一款双弧型防盗门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7。

2012年11月2日,罗保德将该专利转让给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8日,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401190000099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权利人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并已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共七幅外观专利图形,主视图为锁具的截面示意图,各视图表现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3年3月20日,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厚文到永康市五金城九街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忠恒锁业电话0579-872××××7”的招牌,门口旁边挂有“五金九街10”字样的门牌),对温厚文到该店铺购买3把锁具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号码为:0024608)一张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拍摄照片12张。

该《收款收据》中载明3把锁具单价为45元,总价为135元。

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浙永证民字第604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13日,被告忠恒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

而二者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为由,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比对中,原、被告以本院证据保全的锁具样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双方确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相同。

庭审中被告忠恒公司援引专利号为ZL20072003××××.3、名称为“一种副锁”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献。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31日,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

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两幅附图:图1图2图1为该实用新型开启状态示意图。

图2为该实用新型锁合状态示意图。

附图标号说明:1-锁壳,2-直栓,3-直栓托身,4-直栓推板,5-进动器,6-勾闩,7-勾闩推板,8-弹簧,9-第一开孔,10-第二开孔。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以下内容:“1.一种副锁,包括锁壳(1)、直栓(2)及直栓托身(3),设置于锁壳(1)内的直栓托身(3)与直栓(2)固连,还包括直栓推板(4)、进动器(5),所述直栓推板(4)的中部与锁壳(1)铰接,所述直栓推板(4)的一端与直栓托身(3)铰接,另一端与进动器(5)铰接;

直栓推板(4)与进动器(5)设置于锁壳(1)内,所述的锁壳(1)的一侧对应直栓(2)设有第一开孔(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壳(1)内还设置有勾闩(6)、勾闩推板(7)及弹簧(8),所述的勾闩(6)与勾闩推板(7)铰接,所述的弹簧(8)一端与锁壳(1)固连,另一端与勾闩(6)固连,所述的勾闩推板(7)与进动器(5)固连,所述的锁壳(1)的一侧对应勾闩(6)设有第二开孔(1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所述的副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直栓(2)为一个或多个。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副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勾闩(6)为一个或多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被告忠恒公司认为,二者的相同点为:1、锁壳均为矩形;

2、面板中部设有柱型锁舌;

3、柱型锁舌外侧部设有钩型锁舌。

二者的区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两侧均设有一个钩型锁舌,该现有设计的锁仅一侧有钩型锁舌;

2、被诉侵权产品的钩型锁舌内外侧均是圆弧形,该现有设计则是外侧呈圆弧形,内侧有一定棱角。

被告忠恒公司主张,两者钩形锁舌的内侧细微差异,不足以为消费者所关注,现有设计的直栓和勾闩分别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柱型锁舌和钩形锁舌,结合该现有设计的专利说明书,直栓和勾闩可以采用一个或多个,现有设计若是采用3个直栓和勾闩2个,则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保安公司认为:1、该现有设计的附图仅出示了一个示图方向,无法确定其整体的形状。

2、平面图的整体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异明显,现有设计左侧有突出一长螺钉,右侧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长短存在区别,下方两个锁舌呈长方形、等长,上方锁舌呈钩型,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中间是圆柱型锁舌,两侧锁舌呈月弯型,长短不一、错落有致。

3、说明书文字描述直栓和勾闩可以采用一个或多个,但没有明确位置、方向具体如何排列。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明:忠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地址: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主要为:防盗门、防盗窗、防盗门锁、日常用门锁、金属材料、机电产品、五金制品制造、销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忠恒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忠恒公司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防盗锁,两者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等外观特征均相同,被告忠恒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从被告忠恒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看,防盗门锁类产品的锁舌形状、数量和分布是该类产品的主要设计部位。

结合涉案专利名称“防盗门锁(双弧)”和授权公告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将现有设计中容易卡槽的钩型或圆型的锁舌改成较顺畅的弧形锁舌,从而使门锁轴向的固定得到加强。

被告忠恒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献是专利号为ZL20072003××××.3、名称为“一种副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认为,二者都属于防盗门锁类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该现有设计的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虽然被告忠恒公司提供的为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但结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在该文献中公开了一种锁的外观设计,可以用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将该现有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是:(1)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面板和锁壳,锁壳垂直嵌于面板中央;

(2)锁壳上有锁孔等;

(3)面板上有锁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锁壳形状及表面设计不同。

前者锁壳形状为矩形,锁壳上露出其内部的连接和驱动结构等,锁壳的厚度附图并未示出;

后者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其表面分布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

(2)面板形状不同。

前者附图未示出面板形状,后者的面板为矩形。

(3)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及分布不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有设计文本中的勾闩和直栓实为锁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前者附图中勾闩在形状上表现为呈外侧圆弧、里侧勾形,直栓伸出部分呈倒钝后的长方体,面板自上而下依次设有1个勾闩和2个直栓,虽其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勾闩、直栓均可以为一个或多个,但并未载明在面板上具体的排列方式;

后者以3个较长的圆柱形主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高度基本相同的1个斜楔形辅助锁舌和1个较短的圆柱形辅助锁舌,在斜楔形辅助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辅助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又上下各设置1个圆弧形锁舌,设计上锁舌位置呈对称设置,三种锁舌长短不同、形态各异,产生错落有致的视觉,达到整体上美学效果。

(4)锁合状态下锁舌在面板上呈现形状不同。

前者附图中锁具在锁合状态下勾闩在外呈钩状的一端不能和面板闭合,2个直栓弹出;

后者则是面板上中间3个长的圆柱型的主锁舌和上下两端2个圆弧型锁舌会弹出,2个圆弧形锁舌与面板完全闭合呈半圆状。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防盗门锁这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均是由面板和锁壳构成,且锁壳上有锁孔和卡槽等,面板上有锁舌,两者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

两者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显著的视觉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该现有设计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现有设计,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4××××.7)的专利权人已依法变更为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也不属于现有设计,故被告忠恒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忠恒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产品,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锁具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保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忠恒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专利类型、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忠恒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时间以及原告保安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

2.被告忠恒公司于2007年底至2008年初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忠恒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防盗门及锁在内。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ZL20083024××××.7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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