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梁明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雷州市雷城207国道(长途线路局南侧)铺面。
投资人:陈小花。
原告梁明坤诉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独立自主开发设计的“管用码钉”产品于2007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钉”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向我方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73005××××.6。
我方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经济效益较好,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我方该专利产品近似的侵权产品。
我方于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073005××××.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73005××××.6“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礼靖来到广东省雷州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上方有“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招牌,王礼靖进入该店铺购买了码钉产品一盒(共44.32元),取得盖有“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封存物品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印有制造商的信息,也没有专利号。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照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将该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似。
另查明,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雷州市雷城207国道(长途线路局南侧)铺面,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小花,所属行业:建材批发,成立日期:2013年2月28日,经营范围:销售:建材、五金、水管、水汞及配件、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还提起了本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71号案,指控本案被诉产品还侵犯其zl200720052357.x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71号案的关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涉案“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雷州市中美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