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39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荣根,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虞市柒公名豪饭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周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荣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荣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冯荣根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javascript:SLC(98761,129)﹥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荣根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