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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俞惠东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29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与俞惠东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俞惠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琴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长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宇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俞惠东,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奈公司)为与被告俞惠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奈公司起诉称:“FanGnaiEr芳奈儿”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3119244号,注册人为章国鸣,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原告在国内以排他性许可方式在内衣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同日,章国鸣对原告签发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唯一总部单位,负责该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等所有事宜。

自“FanGnaiEr芳奈儿”商标获准注册以来,权利人章国鸣及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电视、杂志、报纸等各大媒体在全国进行全面推广,并斥巨资邀请香港著名影星温碧霞担任产品代言人。

“芳奈儿”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已成为中国美体内衣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随着“芳奈儿”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权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2010年,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侵权销售者即达五六千家之多,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品质低劣,给原告的市场份额及商业信誉造成了难以估量的伤害,大量顾客因此而流失,经济损失难以估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对淘宝网上1045名侵权者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并委托律师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但收效甚微。

2010年12月16日,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就淘宝公司以及淘宝商户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宜召开专家论证会,参会专家一致认为相关卖家侵权,并联名出具法律意见书。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衣,即通知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销售行为,被告不予理睬。

2010年原告对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不予回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芳奈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

3、“芳奈儿”注册商标全国唯一总部经营、打假、维权授权书一份;

4、“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一份;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

5、聘书一份;

6、荣誉证书一份;

证据5-6,共同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产品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知名度。

7、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248号公证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件;

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9、2010年11月18日《南方日报》上原告登载的《维权声明》一份;

10、公证费发票一份;

11、律师费发票一份;

12、住宿费发票一张,出租车费用五张,飞机票一张;

1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据9-13,共同证明原告采取的维权行动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4、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许可协议书一份,证明商标注册人章国鸣将“FabGnaiEr芳奈儿”商标授予排他性独占许可期限及授予原告商标维权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的事实。

被告俞惠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芳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芳奈公司提供的证据1-4、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及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11、13,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这些费用系几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国鸣于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1924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截止),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28日,章国鸣与原告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芳奈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获得“芳奈儿”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同日,章国鸣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芳奈公司负责“芳奈儿”品牌中国区运营、打假、维权事宜。

2011年2月26日,章国鸣出具“芳奈儿”商标授权说明,确认芳奈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012年8月1日,章国鸣与芳奈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补充协议,约定将“FabGnaiEr芳奈儿”商标授予排他性独占许可期限及授予原告商标维权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7日。

2010年9月20日,原告芳奈公司及章国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李芙辉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0年9月21日,李芙辉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罗添发、陈兆荣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176922886”的网页,在线订购“芳奈儿”产品,并对付款、查看订单及物流信息、收货等情况进行监督。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粤穗白内经证字第12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页面打印件16页、照片6张。

原告芳奈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被告销售价格为87元/件。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领标上标注了“”标识,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及中文汉字构成、英文字母大小写上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芳奈公司经章国鸣许可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塑身内衣,塑身内衣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属于服装类商品。

被控侵权塑身内衣的领标上标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俞惠东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芳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据被告俞惠东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情况,并考虑芳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芳奈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20元,由被告俞惠东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吴 伟审 判 员 楼 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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