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焕鹏,略。
被告李添发,略。
委托代理人王虎,略。
委托代理人邱启华,略。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添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李添发的委托代理人王虎、邱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获得在第9类“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7种商品上的第1767644号“”(双飞燕及图)商标的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后经核准,该商标使用权许可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所生产的“双飞燕”产品质量优越,取得了较大的社会知名度。
2011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键盘、鼠标等商品,并申请公证处于2011年7月13日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电脑配件销售商,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上述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但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
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被告李添发辩称:被告的经营一直遵纪守法,深得赞誉。
原告所称的购买行为在公证取证时没有明确告知,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不予确认。
原告并无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鉴定证明书上载明所鉴定的产品系“封存前的实物”,并无鉴定依据,并非封存产品本身。
故不确认该鉴定证明。
综上,原告并无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郑国书注册第17676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脑、滑鼠(鼠标器)、键盘等。
200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核,你单位于2003年10月21日报送我局的许可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767644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我局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10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郑国书(甲方)签订《关于“双飞燕”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书》,订明“鉴于平等互利和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于2003年10月10日友好协商签订了第九类第1767644号‘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5月13日,该合同已经于2004年1月13日由商标局备案。
因目前乙方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特将‘双飞燕’商标使用许可权补充协议如下:一、自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追溯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等条款。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涉案商标的注册有限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粤穗广内证经字第76714号《公证书》上载明:原告的代理人徐龙海于2011年7月1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其知识产权涉嫌被人侵犯,申请对其购物取证的过程及其相关证物进行保全证据,同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徐龙海前往广州市天河区略,徐龙海在该店铺购买了“双飞燕”键盘一个。
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核对了悬挂在该店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业户名称为广州略设备商行。
徐龙海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交予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保管。
2011年7月20日,公证员及公证处人员监督徐龙海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粘封后交与徐龙海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
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带包装盒的电脑键盘一个,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和各侧面均有“雙飛燕”以及®的标识,标识下方均有“我们一起飞”文字,一侧标注“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及条码;
包装盒内有电脑键盘一个,键盘正面右上角“雙飛燕”字样,键盘的底部贴有标签上有“雙飛燕”、“型号KB-8620D”、“防水飛燕光电套”字样。
经查验,上述产品无合格证、生产日期及防伪标,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证上的“雙飛燕”近似。
2011年7月22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称涉案产品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又查明,广州略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10000元。
被告李添发系该商行经营者。
该店的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旧通讯设备。
原告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用500元,原告就此主张仅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备案通知书》、(2012)粤莞南华第003123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1674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郑国书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22年5月13日,在此期限内,原告就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发生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郑国书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671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略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名号及地址与广州略设备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虽然被告辩称上述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未表明身份,本院认为公证人员在公证中未表明身份明的公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又称该公证书记载不实,但未能举证推翻公证书的记载,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确认广州略络设备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州市天河区略络设备商行于2011年7月13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产品上的“雙飛燕”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种使用并未经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属假冒“雙飞燕”品牌的产品。
该产品无合格证和各部件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含量单,底部的固定螺丝与正品不相符,合格证和防滑脚与正品不相符,无防伪贴,明显不属于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因广州略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该商行的经营者,在经营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经授权享有“”商标专用权,授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销售使用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其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支出没有相应的单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4000元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67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李添发负担325元(被告李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