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继明。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钟亮。
原审被告人胡继刚。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逮捕。
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娟。
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继刚、胡继明、熊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继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胡继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熊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予以没收。
胡继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继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胡继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继明撤回上诉。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