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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王成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甬知初字第496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王成杰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王成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496号原告:吴华。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

委托代理人:谢林。

被告:王成杰。

原告吴华为与被告王成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成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HY-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3018××××.7、名称为“门(HY-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金属门,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侵权的宣传材料;

2.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官方宣传网页www.chengjiemenye.cn.alibaba.com﹤http://www.chengjiemenye.cn.alibaba.com﹥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王成杰未作答辩。

原告吴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93018××××.7、名称为“门(HY-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容等事实;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CJ-105”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包括本案被告门系列案件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2700元的事实;

证据5.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成杰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成杰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HY-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3018××××.7、名称为“门(HY-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门(HY-11)”的组合状态主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立体图。

该专利产品门框顶部至上而下呈倒梯形设计;

与倒梯形紧密相连的是一长方形,在此长方形的正中嵌入一盾珠的设计,该设计与倒梯形顶部共同构成了门框横梁;

由主件2主视图可知,左侧门板四周为一个等宽的大边框,大边框将门板分隔成上下两个长方形,大长方形约占门扇面积的3/4;

在上部较大的长方形内部嵌入似弓箭形设计。

右侧门与左侧门呈对称设计。

2012年8月22日,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平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http://chengjiemenye.cn.alibaba.com/﹤http://chengjiemenye.cn.alibaba.com/﹥网页浏览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上述网页中,有被告王成杰开办的宁海县跃龙街道成杰门窗店的介绍及铝铜门宣传图片。

该网站上宣传:浙江宁海成杰门业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非标门、仿铜门企业。

特色竞争力产品当以“高附吸喷漆铝铜门”产品款式新颖等。

现在走到生产者的前列等等。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了(2012)厦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网站图片中“CJ-105门”与专利产品均属于同类产品,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不同之处被控侵权产品在门框倒梯形下方增设了一排长方形庖丁设计,及以门扇下端的1/4处做两个小长方形的设计。

另查明,原告为(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496、497、498号四案共支付公证费27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经庭审比对,原告公证网页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主要组成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门框倒梯形下方一排长方形庖丁设计、门扇下端的1/4处做两个小长方形设计这些细节的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

被告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门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指控被告从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关于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及侵权的宣传材料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二是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其侵权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并非系生产、制造、销售行为,三是被告系个体经营者,四是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旅差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30181746.7、名称为“门(HY-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门产品,即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网站(网址为www.chengjiemenye.cn.alibaba.com)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二、被告王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165元,被告王成杰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敬昕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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