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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在娟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嘉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在娟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张在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知初字第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

委托代理人:杜平。

委托代理人:邢锟。

被告:张在娟。

委托代理人:唐永其。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在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永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洗涤用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原告的“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原告产品质量获得市场盛誉。

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原告“雕”牌商标的透明皂和洗衣粉,原告投入巨额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雕牌洗衣粉二袋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制止其侵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支付了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所销售的洗衣粉都是通过平湖市苏东百货经营部进货的,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二,被告开给客户的发票是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通用机打发票,有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不使用其他的收据;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显示的是平湖市蕊淼农副产品经营部,不是被告经营的永其商店,且该收款收据上只写了二袋洗衣粉,没写清楚是雕牌洗衣粉,因此可知公证书记载的洗衣粉并非被告出售。

第三,被告经营的永其商店依法成立,遵纪守法,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商标注册证。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1-4均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雕”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实物(洗衣粉一包)及正品洗衣粉一包。

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外包装袋背面的防伪标识,正品的防伪标识中的“雕”字内部由红色网格线构成,网格线中间没有小红点,涉嫌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中的“雕”字网格线中间夹杂有小红点。

7、鉴定证明。

证明从被告处所购得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8、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9、被告张在娟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复印件是原告代理人从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档调取的,用以证明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登记业主就是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上的性别、出身年月等与实际不符,应当以该身份证复印件所载信息为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所附照片上显示的店面为其经营的店面,但认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不是被告所开,且公证书所载的两包洗衣粉不是从被告处购得。

对证据6、7有异议,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洗衣粉实物及鉴定证明所涉及的洗衣粉不是从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承认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的登记业主为被告。

被告张在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发票专用章。

用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所开具的发票上所盖的是该章。

2、平湖市钟埭街道苏东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用以证明平湖市钟埭街道苏东百货商店是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百货经营部。

3、平湖市苏东百货经营部送货单。

用以证明张在娟经营的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是从平湖市钟埭街道苏东百货商店进货的,所售洗衣粉有合法来源。

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用以证明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开给客户的发票样式。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对证据1,原告对该章是否合法取得有异议,即使是合法取得,对其是否合法使用仍有异议。

原告在前往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未使用该章。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而原告证据保全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示的时间为更早的2011年5月15日和6月29日,在时间上有冲突,且该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平湖市钟埭街道苏东百货商店”亦与证据3所示的“平湖市苏东百货经营部”不一致。

对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首先,该二张送货单既无送货单位的盖章,亦无送货人的签名,更无对应的销售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次,该两张送货单所示日期在证据2所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之前。

再次,2011年5月15日送货单中虽有“1.388雕粉”,但是仅有6小包,不可能经过5个月至原告保全之时仍有2包未售出。

2011年6月29日送货单没有记载与本案有关联的商品。

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可以开具此类发票,并不能证明对每位顾客都开具类似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不是被告所开,且公证书所载的两包洗衣粉不是从被告处购得,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附票据并非从被告处取得,亦不足以证明公证书所载的两包洗衣粉不是从被告处购得,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被控侵权实物不是从被告处购得,本院经过比对,认为该实物证据为公证处封存且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实物证据并非从被告处购得,故本院对公证保全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且对于鉴定结论的出具以及真假商品的分辨方法,原告在庭审中亦作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

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的登记业主为张在娟。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原告同意质证,因此,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提供该两份证据其用意是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并非为被告所开,因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显示为“平湖市蕊淼农副产品经营部”,并非被告经营的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即使能证明被告使用的是证据1所示印章和证据4所示的发票,也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在公证保全时所收到的收款收据并非为被告所开,且公证书已经载明收据上印鉴与店名不符的事实,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公证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有异议。

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为手写单据,没有送货人或者店主的签名,也没有经营部的盖章,即使该证据真实,亦无法证明涉案洗衣粉来源于苏东百货经营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配合证据2以证明其想证明的所进洗衣粉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故而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即洗衣粉、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4月7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2011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程平、工作人员吴光雪的监督下,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平、杨明奇来到位于平湖市全塘镇上的“永琪超市”,杨明奇在该超市支付了20元人民币购买了净含量为1.28千克的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两包,并当场索得号码为1544570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的印鉴与店名不符),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了(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939号公证书。

2012年9月5日,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认为涉案雕牌超效加酶洗衣粉为假冒产品。

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的洗衣粉包装袋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雕”注册商标字体完全相同的标识,且包装袋背面标有“雕®中国驰名商标”的标识。

被控侵权洗衣粉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洗衣粉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洗衣粉包装袋背面印有防伪标记,标记中间的“雕”字字体由网格线组成,正品洗衣粉的“雕”字网格内没有红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记中的“雕”字网格内有红点。

另查明,平湖市全塘镇永其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11月15日成立,业主为张在娟,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零售:卷烟、雪茄烟;

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地址为平湖市全塘镇吉安路星华1村34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粉、肥皂、洗涤剂等,而被告张在娟销售的产品为洗衣粉,两者产品类别相同。

其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洗衣粉外包装上多处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雕”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

公证书对在被告店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作了记载,被控侵权实物亦由公证处封存并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被告提出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并非被告所开,所附洗衣粉照片及实物亦并非被告所卖,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再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提供了正品和鉴定证明,并对被控侵权实物与正品的区别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故应认定被控侵权的洗衣粉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最后,在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送货凭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

由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娟立即停止对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张在娟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张在娟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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