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杭知初字第439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43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正红、王宏涛。

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忠福。

被告: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忠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义良。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龙翔公司)、浙江龙翔大厦有��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及王宏涛,被告杭州龙翔公司及浙江龙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起诉称:LOUISVUITTON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LOUISVUITTON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以来,“LOUISVUITTON”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路易威登公司系“LOUISVUITTON”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大量商标,包括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

为了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路易威登公司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包括网站(www.louisvuitton.com)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30个主要城市设立了38家专卖店,其中在杭州有两家,分别是杭州大厦购物中心B座101商铺和万象城138号商铺。

长期以来,路易威登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

2006年,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是杭州龙翔服饰城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

经公证保全,2010年7月26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龙翔服饰城0203、0252、0122、0136-1、0021、0027等多个摊位购买了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包、钱包和皮带产品。

2011年10月10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发出警告函,告知龙翔服饰城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其在收到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后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到北京高朋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张律师回复,称市场方面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信函后已采取通知商户进行自查,下架侵权产品等措施。

但2011年11月29日,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通过公证从龙翔服饰城1326-1327、1251、1215、1227、1299-1301、0077、128-1、255-1、1225、0027摊位(另有4个重复售假摊位已另行起诉)处购买到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路易威登公司遂再次发出警告函。

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管理者,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路易威登公司两次在龙翔服饰城许多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和监督责任,主观上有严重过错,为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连带赔偿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人民币83787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龙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杭州龙翔公司的性质是市场举办者而非经营者,主要的职责在于为商户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物业服务的经营管理,不具有销售经营权。

杭州龙翔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警告函后,已及时对相关摊位进行开会,并且责成相关经营户进行自查,严厉禁止今后销售包括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在内假冒商品,广大经营户也积极响应进行了承诺。

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指向的经营者在杭州龙翔公司组织开会后,再也没有发现有售假行为,足以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已尽到管理、监督职责,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因此路易威登公司将杭州龙翔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路易威登公司对杭州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龙翔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浙江龙翔公司与杭州龙翔公司之间是独立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本案中既不是市场举办者,也没有参与或者涉嫌参与售假行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路易威登公司对浙江龙翔公司的起诉。

路易威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241019号、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明。

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2、第241014号、241017号、第241029号商标注册证明。

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3、工商登记资料。

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为杭州龙翔服饰城的开办者、管理者。

4、(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408、4410、4412、4414、4415、4416号公证书。

用于��明:杭州龙翔服饰城众多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5、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警告函及送达凭证。

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将商户售假事实明确函告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

6、(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310、8311、8313、8314、8315、8304、8308、8309、8312、8302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杭州龙翔服饰城众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8、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993号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36143号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异议裁定书。

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9、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凭证。

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按案件分摊本案为律师费6万、公证费16800元、样品费6350元、差旅费637元。

杭州龙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场名称登记证。

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是市场举办者。

2、经营房租赁合同。

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与经营户之间为租赁关系,经营销售是承租户的行为。

3、会议记录。

用于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

4、承诺书。

用于证明:经营户承诺下架不再销售冒牌商品。

浙江龙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路易威登公司提交���证据1、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该些证据的效力。

2、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注册证系可从公开信息途径核实的证据,该些商标经本院核查属实,故真实性可予确认;

且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本案部分涉案商品所述类别相同,路易威登公司在获得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同意及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当庭提交该些商标证,用于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权,故与本案亦具有关联。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3、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涉案商品非诉状所涉18类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威登公司已补充提交25类商品上的商标证并当庭将25类商品上的商标侵权纳入指控范围,故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4、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警告对象非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但当庭认可已收到警告函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第一封警告函将警告对象主体误作“浙江省杭州龙翔大厦服饰有限公司”,但邮寄回单显示收件地址为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结合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自认已收到警告函,可以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得知路易威登公司对市场内商户涉嫌售假进行警告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5、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7、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律师费和差旅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为系列维权案件支出费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具体支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考虑。

二、关于杭州龙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路易威登公司对杭州龙翔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据效力。

2、路易威登公司对杭州龙翔公司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物业管理方式及市场方依约管理、证据3不能证明市场方尽责管理(即收回营业房)、证据4的承诺未得到实际遵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予确认,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路易威登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241012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81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毛皮、皮革、皮盒、包皮盒子、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小钱袋、钱包等��,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

路易威登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人造皮革、旅行包、箱子、小手提包(合身的)、手提包、公文包、钱包(小钱袋)、钱袋、钱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路易威登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241014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29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披肩、短袜、围巾、手套(服装)、鞋、衬衫、裤子、领带、背带、服装袋等],有效期均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

2011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审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

2011年11月14日、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4326号、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公司注册使用于“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OUISVUITTON”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杭州龙翔公司是2003年12月24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7,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服装及服饰,物业管理服务。

浙江龙翔公司是1996年12月4日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地址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经营范围为:写字楼出租及配套服务,仓储及服务,洗衣服务,服装、化妆品、皮鞋、箱包销售,国产卷烟零售,市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

杭州龙翔公司提供的市场名称登记证及经营房租赁合同显示,“杭州龙翔服饰城”市场于1998年9月1日成立,系杭州龙翔公司举办,市场地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298号,营业面积35862.28平方米,商品种类包括服装及服饰、鞋类、箱包、工艺品。

杭州龙翔公司作为“杭州龙翔服饰城”市场的出租方,向经营户出租经营房(摊位),并收取租金。

同时,杭州龙翔公司还提供水电、广告、物业管理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杭州龙翔公司与承租经营房的经营户在租赁合同中通常约定,如经营户��事违法活动被有关部门查处,或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况的,杭州龙翔公司有权收回营业房(摊位)。

三、2011年7月26日,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工作人员为维护路易威登公司的知识产权,受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2011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更名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本市延安路“龙翔服饰城”,在地下一层第0203号“百歌坊”店铺,以人民币600元的总价购得棕色钱包和棕色皮带各1个,取得名片1张;

在地下一层第0252号“(株)罔崎屋質店”店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得麻质拎包1个,取得名片1张;

在地下一层第0122号“哈里牛顿”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总价购得棕色钱包和棕色皮带各1个,取得名片1张;

在地下一层第0136-1号店铺,以人民币150元的总价购得棕色钱包1个,取得手写销货清单1张;

在地下一层第0021号店铺,以人民币450元的总价购得米白色女式手提包1个,取得名片1张;

在地下一层第0027号“鼎新皮具”店铺,以人民币400元的总价购得棕色钱包和米白色皮带各1个。

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分别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408号、第4410号、第4412号、第4414号、第4415号、第4415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公司诉称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与其第241012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81号“”文字、第3226108号“”图形、第241014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29号“”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当庭此均无异议。

杭州龙翔公司确认上述摊位属其所有并出租。

四、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向本市上城区延安���298号“浙江省杭州龙翔大厦服饰有限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路易威登公司的主要商标、以及2011年7月公证购买上述未经路易威登公司授权的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商铺号的事实,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前述以及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

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当庭确认收到该警告函。

2011年10月13日,杭州龙翔公司召集上述2011年7月26日公证所涉摊位商户,举行了“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会议”。

会议记录记载,各商户被告知公司已收到鲲鹏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故公司要求商户不能售假并不再出现此类情况,再三声明商户不应有侥幸心理,一定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所有侵权商品一律下架,不再销售假冒(侵权)商品。

上述商户均为此出具了不再售假的承诺书。

五、2011年11月29日,北京柯文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再次来到本市延安路“龙翔服饰城”,在一层第1326、1327号“上尚品”店铺,以人民币1500元的总价购得男包和男式钱包各1个,取得名片1张;

在一楼第1251号“X-man”店铺,以人民币1000元的总价购得男包和皮带各1个,取得名片1张;

在一楼第1215号“FANTISSU”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牛仔裤1条;

在一楼第1227号“流行港湾”店铺,以人民币400元的总价购得上衣和皮带各1件;

在一楼第1299、1301号“新感觉休闲服”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牛仔裤1条;

在地下一层第0077号“安.珍妮皮具”店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钱包1个;

在地下一层第128-1号“红粉”店铺,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得皮带1条;

在地下一层第255-1号“名典”店铺,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购得皮夹1个;

在一楼第1255号“PEONYBOY”店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男包1个;

在地下一层第0027号“经典名品”店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彩色钱包1个。

西湖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分别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8310号、第8311号、第8313号、第8314号、第8315号、第8304号、第8308号、第8309号、第8312号、第8302号公证书。

路易威登公司诉称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与其第241012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81号“”文字、第3226108号“”图形、第241014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29号“”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当庭对此均无异议。

杭州龙翔公司并确认上述摊位属其所有并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路易威登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81号“”文字、第3226108号“”图形、第241014号“”文字图形组合、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文字、第241029号“”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路易威登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权。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路易威登公司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对该事实指控均无异议;

众所周知,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大大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的手提包、钱包、皮带、裤子等在外包装和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系在一般市场中购得,且价格仅为数百元,不符合市场惯例和社会常识;

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足以推定为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的商���,相关摊位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以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

由于路易威登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浙江龙翔实施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包括直接参与或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户提供便利条件,且杭州龙翔公司自认、并当庭提供了足以证明涉案市场系其开办经营,摊位系商户从其处租赁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浙江龙翔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路易威登公司指控浙江龙翔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焦点为:杭州龙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路易威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明确指控的帮助侵权行为。

现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摊位系杭州龙翔公司出租给商户,但杭州龙翔公司与商户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该法条规定的侵权情形“为某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理解成为“某主体”的某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即直接侵权的主体应当是特定的。

具体到对杭州龙翔公司行为的评价,则要求其帮助的商户对象大体同一。

本案前后两次公证的商户并不相同,2011年7月26日发现地下一层第0203号、第0252号、第0122号、第0136-1���、第0021号、第0027号店铺有售假行为,至2011年11月29日,上述摊位未被发现继续售假,唯一重复的第0027号摊位据两次公证书所载,2011年7月26日名为“鼎新皮具”,而2011年11月29日名为“经典名品”,鉴于路易威登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店铺直接经营人的身份,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两次公证时该店铺均由同一主体经营,显然本案中缺乏商户重复侵权的证据,不符合法条对于侵权要件的要求。

其次,法条所称侵权“故意”,是对侵权人主观方面的判断,必须基于事实依据作出。

杭州龙翔公司没有以积极协助商户或对警告置之不理、消极应对投诉的方式纵容侵权,相反,在路易威登公司发送警告函2天后,杭州龙翔公司即召集警告函所涉摊位商户开会要求停止侵权并出具承诺书保证不再售假,此后亦及时将处理方式反馈路易威登公司,本院认为可以据此认定杭州龙翔公司反对商户侵权的主观意愿,以及杭州龙翔公司客观上起到了制止第一批商户侵权的积极作用。

路易威登公司关于杭州龙翔公司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杭州龙翔公司作为市场开办管理方,义务应来源于约定或者法定。

从约定来看,杭州龙翔公司并无与路易威登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商户不侵权的契约存在;

从法定来看,我国法律并无市场开办者对商标侵权行为责任的明确规定,市场开办管理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协助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一般义务,不当然等同于商户侵权时市场开办管理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杭州龙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只能来源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产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严格规定。

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市场开办管理者涉嫌商标侵权的事由并不在其中,故而本案只能使用过错责任。

根据路易威登公司出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事前明知市场内各摊位的销售行为或与经营摊位的具体商户存在事前通谋;

路易威登公司虽就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取得了多份公证书,但均只记录了购买时间、地点、所购商品等内容,而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否被公开摆售且杭州龙翔公司明知商品销售方式;

购买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均未显示杭州龙翔公司以某种方式参与侵权商品销售过程,比如开具出门单或销售票据等行为,相反从公证取得的记载店址店名的名片等物,可以看出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户是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市场开办管理者的身份本身并不能构成责任来源,只在为商户销售���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即存在帮助行为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而如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未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与商户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杭州龙翔公司对于市场内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亦不能认定侵权行为。

路易威登公司关于杭州龙翔公司在发现第一批商户售假现象后,即应杜绝其余商户售假行为的出现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杭州龙翔公司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路易威登公司未能证明浙江龙翔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亦未能证明杭州龙翔公司帮助他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对此具有过错,故其要求杭州龙翔公司和浙江龙翔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杭州龙翔服饰城有限公司和浙江龙翔大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