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知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
委托代理人焦娜。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元伦、何雨。
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诉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1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2009年6月25日,企业名称由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建立了四个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生产基地,拥有员工14300多人。
截止目前,在北京、上海、四川、重庆、西安、郑州、武汉、杭州、广州、南京、太原、沈阳等13个直辖市或省会城市开设63家直营分店。
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5月,“海底捞”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未经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饭店金尚轩海底捞火锅的牌匾、订餐卡、点餐单等上使用“海底捞”商标。
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使用“金尚轩海底捞”商标的饭店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金尚轩海底捞”商标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
在被告使用的“金尚轩海底捞”商标中,完整包含了“海底捞”商标,其中的“海底捞”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而原告的“海底捞”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综上,在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消费者必然会对标注“金尚轩海底捞”餐厅的服务来源发生混淆,会误认“金尚轩海底捞”是“海底捞”的系列商标,被告是原告分店或原告的关联公司。
因此,“金尚轩海底捞”与“海底捞”应为近似商标。
被告与原告同属餐饮服务企业,从事服务完全相同,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辩称:1、被告在经营中将“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并加有汉语拼音“JINSHANGXUANHUOGUO”在下面作为整体使用,在汉语拼音中根本没有海底捞三个字的拼音字母,跟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而且金尚轩三个字与海底捞火锅五个字的字体明显不同,突出使用的是金尚轩而不是海底捞,金尚轩海底捞火锅有八个汉字,海底捞所占字数连一半都不到,达不到与原告商标近似的程度,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颜色完全不同,视觉上也具有明显差别;
2、被告使用金尚轩海底捞火锅作为招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范围内从事餐饮经营已经形成了自己的风格和良好的声誉,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范围内金尚轩海底捞火锅的知名度要远高于海底捞的知名度,连云港范围内的公众看到店面第一感觉是金尚轩而不是海底捞,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使用金尚轩海底捞作为牌匾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连云港市都没有直营店或者授权他人进行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和原告没有形成任何竞争,不会形成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没有给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造成市场经营份额的减少或其他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就要求赔偿20万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说明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经济赔偿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其调查制止侵权费用只有4507元,并且具有重复计算,而诉求却是20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根本未对原告商标进行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海底捞”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2、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自199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海底捞”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等餐饮服务,注册人为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
3、2006年6月21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在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4、2010年6月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在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5、2006年12月2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在2006年12月25日第983760号商标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6、四川省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变更证明》,证明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6月25日完成了变更手续;
7、中国烹饪协会分别于2009年5月7日、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说明》、《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证明“海底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8、2010年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海底捞”出具的《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9、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10、2007年12月四川省饮食服务行业协会、四川省烹饪协会出具的“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
11、2008年5月8日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认定“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中华名火锅”证书;
12、2008年9月中国成长百强评选组委会、当代经理人杂志社颁发的“2008年首届餐饮连锁业成长十强第一名”证书;
13、2009年1月中国联合商报社、人民日报新闻战线杂志社等评选的2008年度“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4、2009年4月中国烹饪协会火锅专业委员会出具的“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公章为中国烹饪协会火锅烹饪专业委员会;
15、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为“2008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9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16、《京华时报》报道转载大众点评网评选“海底捞火锅”为“最受欢迎餐厅第一名”;
17、2010年12月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出具给“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
18、2011年3月中国国际商会、中国优秀自主国际品牌国际联盟出具给四川海底捞公司的“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其中“中国国际商会”公章为“中国国际商会秘书局”;
19、2012年4月中国烹饪协会评选的“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证书;
20、报纸、期刊相关媒体对海底捞品牌的报道;
上述8-20证据证明了原告“海底捞”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1、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2012)连港证民内字第215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点菜单等上使用“海底捞”,是一种对“海底捞”商标的单独或突出使用,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22、相关费用票据4507元,其中包括公证费2000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合理支出费用情况,另关于律师费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对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19号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19号公证书里面的商标注册证中海底捞三个字大小不同,公证书里的字小,商标注册证原件字大,国家商标局的公章也比该公证书复印件的公章明显偏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原件的印章比公证书里的明显偏大,2009年四川资阳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是由资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应该由简阳市工商局出具,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说明》、《关于“海底捞”品牌发展情况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民间组织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8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书中海底捞商标图样字体与注册商标字体明显不同。
对证据9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批复上“海底捞”商标图样字体与注册商标字体明显不同。
对证据10四川省饮食服务行业协会、四川省烹饪协会出具的川菜发展最具发展潜力品牌,对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民间组织出具的证书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11-20,都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证实,民间组织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其荣誉证书是发给原告公司的,并没有说是给“海底捞”商标的,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21(2012)连港证民内字第2150号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招牌照片中“金尚轩”三个字比“海底捞火锅”明显偏大,而且下面的汉语拼音中根本没有海底捞三个字拼音,电磁炉上图标突出的是金尚轩,汉语拼音也没有海底捞三个字的汉语拼音,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2相关费用发票,认为费用过高,里面有重复计算,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19号公证书、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据3、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5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6变更证明,被告认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819号公证书中复印件国家商标局公章比实际国家商标局的公章明显偏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原件,该原件与公证书中的复印件内容一致,仅系缩小复印导致复印件上的公章与原件不一致,不影响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对证据7-20,经本院审核,证据14中国烹饪协会火锅专业委员会出具的“2008年度最具人气火锅”证书,证据18中国国际商会、中国优秀自主国际品牌国际联盟出具的“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餐饮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证书,二证书的出具主体与公章不符,真实性不能确认。
证据17即APEC中小企业峰会组委会评选的2010中国中小企业价值榜年度成长标杆企业20强,系出具给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7-13、15、16、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21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2012)连港证民内字第215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2相关票据,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确认,其余数额票据及律师费酌定事宜,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取得注册号为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止。
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于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09年6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0年6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底捞”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是以一次性清油火锅为主的餐饮企业,2003-2009年,该公司一次性清油火锅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第四名。
2008年5月原告一次性清油火锅被中国烹饪协会认定为中华名火锅,还连续荣获行业餐馆、品牌评比荣誉证书,在相关报刊、杂志上进行过广泛的宣传,在北京、上海、西安、郑州、杭州、沈阳、南京等地开设有60多家直营分店,“海底捞”商标在中国餐饮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0年12月31日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登记地址、经营地址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C座,注册资本为52万元。
2012年11月20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来到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上的一家饭店(该店位于“金神话自由港量贩KTV一楼,在苍梧路的南侧,门头上招牌显示“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公证处对焦娜以消费者身份用餐、索要点菜单及消费发票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
公证过程中对店面外部悬挂的招牌、餐馆内提供的桌面安装的加热器及酒水牌、餐巾纸盒、点菜单、订餐卡、发票进行拍照。
经本院审查,公证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面门头悬挂“金尚轩海底捞火锅”招牌,在桌面安装的加热器上标注有“海底捞”字样,在酒水牌上标注“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店”字样,在餐巾纸盒上端标注有“金尚轩海底捞火锅”字样,在点菜单的右下部金尚轩字号下面,标注有“海底捞火锅”字样。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是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本案“海底捞”属于服务性商标。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火锅店的持续经营发展中长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使“海底捞”商标与火锅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该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随着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全国大中城市陆续开设直营店,其经营地域范围及自身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其所提供的服务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
作为辨识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与其它餐饮服务者所提供服务差别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现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显著性强和市场知名度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宽和强度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在其经营的火锅餐饮店店面门头悬挂的招牌、餐巾纸盒、点菜单、订餐卡等物品醒目位置上,使用“金尚轩海底捞”、“海底捞”、“海底捞火锅”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餐馆服务业中的商标标识使用行为;
且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餐馆,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海底捞”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相同类别。
虽然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海底捞”字样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所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稍有差异,但该差异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属于两个不同标识的辨认效果,且同为火锅餐饮服务,基于原告“海底捞”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很容易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想以及原告与被告提供的火锅服务具有一致性的误认。
因此,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在相同服务上,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底捞”文字作为服务标识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关于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辩称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在连云港市没有直营店或者授权他人进行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和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没有形成任何竞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广及宣传的广泛性,在全国范围内有很高知名度,使“海底捞”火锅与其他品牌火锅相互区别,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对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会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商标权利人与他人提供火锅服务的区别,对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今后经营造成损害,故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侵犯了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事实,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请求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连云港金尚轩公司通过该行为的获利亦无法查明,四川海底捞公司庭审中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及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与地理位置等因素及原告四川海底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连云港金尚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