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彩馨,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广州市海珠区搜影会综合商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钊,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址德国。
法定代表人:GabrieleDirianandMarkusA.Kürten。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翠花,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钟彩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钟彩馨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由广州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向申请人核发的身份证信息记载,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且上诉人一直在荔湾区生活居住,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确认为广州市荔湾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应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涉嫌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地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搜影会综合商店。
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该商店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7]88号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粤高法发[2007]18号的通知》规定,同意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