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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永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秀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永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蔡永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知初字第4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建辉。

被告:蔡永明。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蔡永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建军、郑水苗参加评议。

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起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为第5478887号、5478888号、6765871号、6765872号等商标注册人,上述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热水壶等。

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2013年7月3日,原告方代理人孙亮会同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旁一处门口标有“华联超市新桥店”的商店,购买电热水壶一台,该电热水壶下方标注与广东美的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6765872号、5478888号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美的系列商标是广东美的公司合法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世界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与其相似字样的商品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其显著性,以致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广东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6765872号、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下证据:1.2012年12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内容为:广东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于2012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面前,在所附《商标授权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公证书所附《商标授权书》载明: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使用费按使用被授权商标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0.3%计收;

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2013年7月30日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书所附《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与原本相符。

工商变更信息载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公司。

证据1-2,原告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3.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第547888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为“美的+图形+Mide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灯、热水器、电热水壶、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4.2013年4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77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广东美的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为“图形+Midea”,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焊灯、热水器、电热水壶、电暖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5.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佛顺德第49409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为“美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白炽灯、电暖器、电热水壶、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证据3-5,原告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为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图形+Midea”、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

6.2013年4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3号],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为“图形+MD+美的”。

7.2013年4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2月向广东美的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其使用于空调、电风扇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8.2013年4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内容: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美的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认为“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11.22亿元。

证据6-8,原告用以证明美的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品牌价值。

9.2013年7月11日浙江省嘉兴市兴誉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627号公证书,证明内容:2013年7月3日,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员方勋和公证人员何叶龙随原告方代理人孙亮来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旁一处门口标有“华联超市新桥店”的商店,孙亮购买商品一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亮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孙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电脑小票原件由孙亮自行保管,经密封后的物品暂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中附有电脑小票复印件一张,所购物品及超市外观照片六张。

10.2013年7月3日浙江省嘉兴市兴誉天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联一份,载明广东美的公司支付公证费及副本费共820元;

嘉兴市菲林数码影像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载明广东美的公司支付冲印费200.30元。

证据9-10,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蔡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证据3-5用以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6-8证明美的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品牌价值,由于被告涉嫌侵权的商标有“美的”字样,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9-10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广东美的公司是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图形+Midea”、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注册人,以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含电热水壶,其中第5478887号、54788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芜湖美的公司。

2013年7月3日,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方代理人孙亮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华联副食品店购买电热水壶一台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2627号公证书。

孙亮购买商品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价款12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亮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孙亮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

所购电热水壶包装标有“美的品牌”、“美的品牌+图形+Mldae”字样,电热水壶上标有“美的品牌+图形+Mldae”字样。

另可认定,广东美的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兴誉天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副本费共820元,向嘉兴市菲林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支付冲印费200.30元。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公司是涉案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图形+Midea”、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注册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芜湖美的公司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蔡永明系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新桥华联副食品店业主,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广东美的公司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热水壶,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正是电热水壶,该商品宣称为“美的品牌”,并标有“美的+图形+Mldae”标记,其中“美的”文字与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图形+Mldae”组合与广东美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两相结合,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东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金额9000元。

被告蔡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明立即停止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美的+图形+Midea”、第5478888号“图形+Midea”、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蔡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蔡永明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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