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原审被告李夏芬。
上诉人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原审被告李夏芬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华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粮集团提供的(2012)大中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李夏芬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台州市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裁定:驳回华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
华夏公司上诉称:其未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李夏芬也无业务往来,因此仅凭中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认定侵权的事实;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法院管辖,而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由中粮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供的(2012)大中证经字第456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李夏芬在浙江省台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