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原告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经济合作社2号厂房内产品型号为“G1.1-252KV”,生产日期为“2012.04”、生产编号为“1204385”的EDS操作器作为证据。
原告就上述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经济合作社2号厂房内产品型号为“G1.1-252KV”,生产日期为“2012.04”、生产编号为“1204385”的EDS操作器作为证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