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知初字第172-1号原告:黄伟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江。
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
负责人:冯新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继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伟柯诉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伟柯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伟柯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伟柯撤回对被告诸暨市波球纺织机械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伟柯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