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知民初字第0146号原告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石胥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安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涛,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明渡。
被告斯多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StolleMachineryCompany,LLC.),住所地美国科罗拉多州波多马克世纪大街****号,80112-4036.法定代表人RobertIsaman,总裁。
委托代理人傅长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
法定代表人施正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文昌。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苏州斯莱克精密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莱克公司)与被告斯多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多里公司)、被告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斯莱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涛、马明渡(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斯多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长煜、马春生(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文昌、XX(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莱克公司诉称,其系高速全自动易拉盖组合盖生产设备企业,其于2005年4月2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7日对该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7××××.0。
该专利授权后,斯莱克公司发现被告斯多里公司生产、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兴达公司销售、使用、进口该专利产品,上述行为均构成了对斯莱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斯莱克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以及涉及侵害斯莱克公司专利权的宣传资料,并删除其网站上涉及侵害斯莱克公司专利权的相关资料;
3、在《金属包装》一版位置上公开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侵害斯莱克公司的专利权;
4、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包括斯莱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
原告斯莱克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发票,证明专利号为ZL20052007××××.0的专利权人为斯莱克公司;
证据2、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证据3、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斯莱克公司的专利权已经专利无效审查程序确定,专利权状态稳定;
证据4、申请海关查封、扣押的申请书、海关出具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及相应担保金收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斯莱克公司请求海关进行了扣押,保证金是依据设备价值估算的,故而也证明了损害赔偿的依据;
证据5、照片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6、(2011)苏证民内字第1650号公证书,证明斯多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7、(2011)苏证民内字第1651号公证书,证明斯多里公司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8、斯莱克公司审计报告,证明斯莱克公司被侵权后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9、斯莱克公司与福建标新易开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应的增值税发票4份及客户服务外出状态表8份,证明斯莱克公司曾经为标新易公司的一台设备提供了某些部件的更换、修理和重作。
被告斯多里公司答辩称,1、斯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旭原系斯多里公司员工,其未经斯多里公司同意擅自带走相关技术,并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此干扰斯多里公司的正常经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斯多里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项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同时,斯多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同样产品,享有优先权,因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4、斯莱克公司要求的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5、斯莱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斯莱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斯多里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861号公证书;
证据2、(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862号公证书;
证据3、(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19号公证书;
证据4、斯多里公司37636905专利族及其翻译件;
证据5、斯多里公司30366352专利族及其翻译件;
证据6、斯多里公司32257198专利族及其翻译件;
证据7、斯莱克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
证据1-7证明斯多里公司在制罐设备及其输送装置领域有着悠久的历史,是该行业的鼻祖;
其有着大量的专利技术,在易拉盖生产设备行业中占据领先地位。
第二组:证据8、美国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起诉状及其翻译件;
证据9、斯莱克公司招股说明书节选;
证据10、斯莱克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
证据8-10证明1、安旭是斯莱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2、安旭曾在斯多里公司担任机械主管一职,其职位及工作内容使得安旭能够接触斯多里公司的制罐设备及其输送装置的专利技术及商业秘密;
3、斯多里公司已起诉安旭及斯莱克公司,斯莱克公司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实际是从斯多里公司获得并且体现在已经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中。
第三组:证据1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096号公证书;
证据12、(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097号公证书;
证据13、(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635号公证书;
证据14、标新易公司出具的“Stolle设备售后服务单”;
证据15、斯多里公司与标新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翻译件;
证据16、标新易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及其翻译件;
证据17、2004年11月22日,斯多里公司向标新易公司出具的关于斯多里机械转换冲压的说明;
证据18、2004年12月7日,斯多里公司与标新易公司签署的确认函;
证据19、2005年1月31日的提单;
证据20、2005年1月31日的发票;
证据21、2005年1月31日的保险单;
证据11-21证明1、涉案设备的工件输送装置与斯多里公司在1988年及1991年生产并销售给兴达公司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相同;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斯多里公司已向标新易公司出售MEGA4模具冲压机械系统设备,涉案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与标新易公司MEGA4模具冲压机械系统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相同,斯多里公司在涉案设备中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同时享有先用权。
第四组:证据22、关于斯多里公司于2003年制作的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及其公开时间的美国11052006-9号公证书;
证据23、2003年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及其部分截图;
证据24、2003年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语音内容及其翻译;
证据25、关于斯多里公司于2004年制作的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及其公开时间的美国11052006-12号公证书;
证据26、2004年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及其有中文字幕的视频及部分截图;
证据27、2004年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语音内容及其翻译;
证据28、关于斯多里公司冲床系统手册(第8版)及其公开方式的美国12002080-14号公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
证据29、关于LinemarkCommunications,Ltd公司就斯多里公司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制作过程的说明、开具的发票的公证书及其中文翻译件;
证据22-29证明涉案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已经在斯多里公司于2003年、2004年制作并公开的冲床工件进模系统视频中公开,斯多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并销售与涉案设备具有相同的工件输送装置的冲床设备。
第五组:证据30、1987年2月3日授权的美国第4640116号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据31、1998年9月29日授权的美国第5813513号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据32、1981年1月27日授权的美国第4246815号专利及其翻译件;
证据30-32证明涉案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已经被美国第4640116号专利、第4246815号专利和第5813513号专利所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第六组:证据3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546号审查决定书,证明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设备中托板所起的作用与专利不同,涉案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证据34、斯多里公司向土坪食用空罐厂出售MEGA4转换冲压机系统的装箱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斯多里公司已向标新易公司出售MEGA4模具冲压机械系统设备,涉案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与标新易公司MEGA4模具冲压机械系统设备中的工件输送装置相同,斯多里公司在涉案设备中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同时享有先用权;
证据35、涉案专利无效程序口头审理记录表;
证据36、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35、36证明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其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作了限定,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不得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再次将具有脱模作用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7、标新易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漳州市芗城土坪食用空罐厂系标新易公司前身,标新易公司为斯多里MEGA4模具冲压机械系统设备的买方。
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涉案设备是其从斯多里公司处购得,兴达公司在购买时并不知道其是侵权产品,斯莱克公司也从未向兴达公司就此进行过告知。
事实上,兴达公司和斯莱克公司之间也存在设备买卖关系,斯莱克公司完全知晓兴达公司向斯多里公司购买该设备的行为但未予告知。
现兴达公司与斯多里公司签订了合同,付了款,并且设备也已在使用过程中了,斯莱克公司却要求兴达公司承担如诉状所称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法。
故请求法院驳回斯莱克公司对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斯多里公司对原告斯莱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6-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9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斯莱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斯多里公司。
原告斯莱克公司对被告斯多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公证书由于涉及委托办理公证事宜人的权限不明、翻译件不完整、证人未到庭等问题,故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7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8为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1-2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2-29均系声明人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0-32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3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5、36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兴达公司对被告斯多里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斯莱克公司提交证据中斯多里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4、6-8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中,证据6、7两份公证书中由于均未揭示所涉机器具体的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5,系照片打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9,除无原件的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的外出服务状态表之外,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斯多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公证文书,在未有相反证据可予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6,系斯多里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及其翻译件,经审查,上述专利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7、9、10,均系斯莱克公司招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既无原件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系形成于美国的域外证据,无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1-13系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可予推翻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5-21及证据34,均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2、25及证据28、29均为经过美国公证认证的文书,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鉴于上述证据与证据23、24、26、27视频无法直接对应,且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30、31、32均系公开资料,在斯莱克公司未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5、36均系复印件,斯莱克公司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亦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37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斯多里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则斯多里公司及兴达公司该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斯莱克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6月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7××××.0,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诉讼中,斯莱克公司确认以独立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保护的权利依据,其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B:其特征在于:本装置包括间歇同步驱动机构、柔性同步输送带和真空腔结构;
C:间歇同步驱动机构由主动轮、从动轮和分度间歇机构构成,D:主动轮通过分度间歇机构与冲床主轴传动连接;
E:柔性同步输送带为环状,F:其左、右两头分别通过主动轮和从动轮张紧支撑,G:形成上、下两个平面,H:输送带上平面横向水平穿设在冲床的上、下模间,I:形成一工件输送面;
J:冲床工作台的下模四周包围设有一敞口箱体,K:箱体的四壁上设有抽真空口;
L:所述工件输送面覆盖在该箱体的敞口处,与箱体构成一真空腔;
M:该真空腔内架设有一块托板,N:该托板衬托在工件输送面下,O:托板的四周设置有上下驱动机构;
P:对应于模具,柔性同步输送带上开设工件定位孔,托板上也开设有圆孔。
被告斯多里公司系一家成立于美国的专门从事制罐设备生产的法人。
被告兴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主要从事生产销售易拉罐及相关产品等。
2010年2月,斯多里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达公司向斯多里公司购买名称为“StolleVersa-IVConversionSystem”的制罐设备一套。
2011年5月,兴达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该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被控侵权设备)进口。
2011年8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斯莱克公司申请,至被告兴达公司厂区对涉案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设备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为一种冲床,其中包含有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
该工件输送装置的特征在于:B’:本装置包括间歇同步驱动机构、柔性同步输送带和真空腔结构;
C’:间歇同步驱动机构由主动轮、从动轮和分度间歇机构构成,D’:主动轮通过分度间歇机构与冲床主轴传动连接;
E’:柔性同步输送带为环状,F’:其左、右两头分别通过主动轮和从动轮张紧支撑,G’:形成上、下两个平面,H’:输送带上平面横向水平穿设在冲床的上、下模间,I’:形成一工件输送面;
J’:冲床工作台的下模四周包围设有一敞口箱体,K’:箱体的两个侧壁上各设有三个抽真空口;
L’:所述工件输送面覆盖在该箱体的敞口处,与箱体构成一真空腔;
M’:该真空腔内架设有一块脱模板,N’:该脱模板衬托在工件输送面下,O’:脱模板的四周设置有上下驱动机构;
P’:对应于模具,柔性同步输送带上开设工件定位孔,托板上也开设有圆孔。
经庭审技术比对,原告斯莱克公司主张上述A’-P’全部技术特征均与其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A-P项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斯多里公司则确认被控侵权设备中的E’、F’、G’、H’、I’、J’、L’、P’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E、F、G、H、I、J、L、P项技术特征相同。
而其余技术特征则不相同。
具体比对意见如下:1、关于A项技术特征,斯多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保护主题为“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而其销售给兴达公司的则为大型易拉罐的冲压设备,两者保护主题不同。
斯莱克公司对此认为斯多里公司销售给兴达公司的尽管为冲床设备,但该冲床的中央部位即为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
2、关于B、C、D项技术特征,斯多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间歇同步驱动机构”及“分度间歇机构”均系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却未对此提供任何具体实施方式,故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设备是否具有对应技术特征。
斯莱克公司则否认“间歇同步驱动机构”及“分度间歇机构”为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且认为分度间歇机构本身属于现有技术范畴;
3、关于K项技术特征,斯多里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在箱体的四壁上设有抽真空口,而被控侵权设备仅在两个侧壁上设有抽真空口,两者不相同。
对此,斯莱克公司指称涉案专利仅表明箱体的四壁上设有抽真空口而并未限定抽真空口的数量,而无论设置多少个抽真空口其目的均在于将箱体内的空气抽真空;
4、关于M、N项技术特征,斯多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设在真空腔内的“脱模板”与涉案专利中的“托板”功能不同,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斯莱克公司则称权利要求仅是表述为真空腔内设有一块托板,被控侵权设备中有这样一块板即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5、关于O项技术特征,斯多里公司认为涉案权利要求中的“上下驱动机构”系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应依据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判断保护范围。
而依据说明书的记载,该“上下驱动机构”应包含支撑块、滑槽、复位弹簧和压杆组成,而事实上被控侵权设备中缺乏支撑块及滑槽,也不存在对应的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斯莱克公司称权利要求5及说明书中均明确记载,所谓“上下驱动机构”由复位弹簧与压杆配合构成,而滑槽和支撑块并不属于“上下驱动机构”的有效组成部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亦包含了滑槽和支撑块。
另查明,就涉案专利,案外人广州斯多里德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及2011年8月19日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3日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斯莱克公司认可涉案专利中托板的作用在于在冲压状态和非冲压状态下始终支撑输送带。
诉讼中,斯多里公司提交了其与标新易公司于2003年7月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以及相应的履行依据,据以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具有同样技术特征的产品。
依据斯多里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至标新易公司厂区内现场查看了该台设备,并就相关情况询问了标新易公司的人员。
结合斯多里公司提交的上述买卖合同、提单、装箱单等证据,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2003年7月,斯多里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土坪食用空罐厂(标新易公司前身)签订“Stolle食品盖组合冲床MINSTERMEGA4”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斯多里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发运货物;
2、标新易公司确认设备组件装运到目的地后,由斯多里公司委派人员进行安装,大约在2005年6月至7月间装配完成;
3、该设备自投入运营至今被多次维修过,也有部件的更换。
斯多里公司及斯莱克公司均参与过维修工作;
4、标新易公司无法提供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提供的原始的安装图纸。
斯多里公司同时提交了美国的专利号分别为4640116号“双排输送带系统”、5813513号“输送装置”及4246815号“体积变形的冲压机多样支撑系统”的三份专利文献,主张上述技术组合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再查明,斯多里公司出售给兴达公司的名为“StolleVersa-IVConversionSystem”的制罐设备总价为135万美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2007××××.0,名为“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根据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现场比对情况,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1、对于原被告争议的A项技术特征。
尽管斯多里公司出售给兴达公司的为大型易拉罐的冲压设备,但是其中包含了“多工位连续级进模的工件输送装置”,而原告斯莱克公司的指控亦仅指向该部分,故对于斯多里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B、C、D项技术特征。
由于本案发明内容及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采用柔性同步输送带并配设真空腔结构,实现易拉盖的高速、稳定、安全和可靠的生产,分度间歇机构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其本身属于现有技术范畴,在被控侵权设备中亦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且功能相同的分度间歇机构,故斯多里公司以涉案专利中分度间歇系功能性描述,保护范围不明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3、对于K项技术特征。
从字面上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表述的“箱体的四壁上设有抽真空口”并不能得出所谓箱体的四个壁上均要设有抽真空口的推导;
从所实现的功能上看,在箱体的壁上设置抽真空口的目的主要在于将箱体内的空气抽成真空状态,从而形成真空负压使得工件紧贴于工件输送面上,无论设置几个抽真空口只要实现该功能即可,因此,斯多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仅在前后两壁上设置抽真空口即属于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的技术手段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M、N项技术特征。
在被控侵权设备中真空腔内架设有一块托板,从结构上看已符合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技术特征;
即使斯多里公司将托板表述为起脱模作用,而斯莱克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称托板起支撑作用,但两者对该部件所起作用认识的不同并不影响本案对该技术特征是否侵权的判定。
故斯多里公司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架设在真空腔内的“脱模板”与涉案专利中“托板”功能不同故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O项技术特征。
根据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的解释,“复位弹簧与压杆配合构成一上下驱动机构”,而在被控侵权设备中亦实际存在复位弹簧与压杆且两者配合达到了驱动托板上下运动的目的。
故而,被控侵权设备的该项技术特征应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综上,依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的比对原则,被控侵权设备各项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斯莱克公司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相同技术特征的设备并销售至标新易公司作为现有技术及先用权的抗辩依据,同时提交了三份美国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
其中,就斯莱克公司销售给标新易公司的相应设备,由于一方面所谓使用公开应当以公众能够得知该设备技术方案为标准,而本案中依据标新易公司的陈述,该设备装配完成时间晚于专利申请日,而斯多里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佐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技术已为公众所知悉;
另一方面该设备在运营过程中经多次维修保养,在标新易公司无法提供其原始装配图纸以确定最初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就该设备目前的状态与其主张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使用状态是否一致作出认定,因而缺乏将其与被控侵权设备进行比对的基础。
结合上述两方面理由,本院认为斯多里公司该现有技术及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就斯多里公司所举证的专利文献,根据现有技术比对原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而本案中,斯多里公司主张上述专利文献组合比对的方式显然将会不适当地扩大现有技术抗辩的范围,不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
故在斯多里公司未能就单个专利文献提出系统比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现有技术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被告斯多里公司实施进口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兴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该被控侵权设备用于生产经营亦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于兴达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系支付合理对价从斯多里公司处购买取得,有合法来源,故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斯多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斯莱克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斯多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考量涉案专利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斯莱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酌定斯多里公司的赔偿数额。
对于斯莱克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的诉请,由于判决停止侵权已足以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斯莱克公司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涉案侵权行为仅涉及对专利权人财产权益的侵害,而不涉及人身权,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多里公司、被告兴达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斯莱克公司ZL20052007152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斯多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斯莱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莱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55040元,由被告斯多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莱克公司、被告兴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斯多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4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