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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虎弟、黄国权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温瑞刑初字第239号
案件名称黄虎弟、黄国权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胡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虎弟,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国权,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万安,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经事先预谋,未经“小乌牛”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在黄国虎(黄虎弟之兄)位于瑞安市湖岭镇金川木坑村的家中,生产假冒的“小乌牛”牌白酒。

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吴万安相继入股,由被告人黄虎弟负责联系购买假冒“小乌牛”白酒的空瓶、商标标识纸、瓶盖、外包装箱及酒浆原液等原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吴万安负责驾车送货销售给宋某(另案处理)、刘为虎。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黄虎弟等生产假冒的“小乌牛”牌白酒共计2000余箱(每箱24瓶,下同)共计48000余瓶(件),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12800元。

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在瑞安市湖岭镇林溪水干村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等所运载的39000只假冒“小乌牛”白酒玻璃瓶。

同日,公安机关在黄国虎的住宅内查获84箱假冒“小乌牛”白酒、9瓶散装“小乌牛”白酒,57个“小乌牛”:白酒外包装盒、10卷标注有“浙江乌牛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胶带纸;

在被告人胡某甲的住宅内查获175箱假冒“小乌牛”白酒、17瓶散装“小乌牛”白酒、6捆(每捆1000张)“小乌牛”白酒标识、35捆(每捆20个)“小乌牛”白酒外包装盒及140个“小乌牛”白酒原材料空桶。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现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并缴纳经济处罚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吕某、胡某乙、张某、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乌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据材料提取单、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胡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未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胡某甲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虎弟、黄国权、吴万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吴万安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虎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国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万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查缴的假冒商标等作案工具(现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胡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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