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被告顾星华,系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一飞厨具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秋言,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星华、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