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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平诉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1345号
案件名称赵小平诉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小平,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赵小平,男。

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小平诉被告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世纪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小平之委托代理人虞荣俊,被告艺海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立新、王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平诉称,因生产经营需要,我依法申请并获准注册第5251853号“艺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第43类,具体服务项目为会议室出租等服务。

近期,我发现艺海世纪公司以艺海的名义对外提供酒店客房住宿、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艺海世纪公司将其与我方的第52518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在会议室出租等业务上,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而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艺海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艺海世纪公司辩称,赵小平的商标与我方使用的标识明显不同,赵小平的商标除图形和YH外还有“艺海”二字,而我方使用的标识没有“艺海”二字。

我方使用的商标经过注册,使用范围包括不动产租赁,所以我方是合理使用行为。

我方认为赵小平存在抢注行为,且赵小平对其商标没有使用过,因此不存在消除影响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赵小平于2006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第525185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艺海样式。

2009年11月21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

赵小平称其曾委托北京锦囊广告公司设计涉案5251853号商标,支付800元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设计合同佐证,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06年1月18日。

赵小平称该证据表明其对艺海文字及艺海商标享有著作权。

赵小平出示了《北京艺海商务酒店2010年商务散客订房协议》、艺海世纪公司的广告宣传册页、会议室出租报价及推广资料、名片、会员卡章程及实际出租业务照片,用以证明艺海世纪公司使用了图样并用以进行会议室出租业务。

2010年4月16日,北京锦囊广告公司向艺海世纪公司缴纳了500元房费押金,并取得了商务酒店专用收据一张。

2008年1月7日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获准注册了第4205421号、4205422号商标,商标为图形,核准类别分别为38类和43类。

38类包括信息传送;

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

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等。

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09年3月28日,经核准,上述第4205422号商标被转让给北京艺海宏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6月25日,该商标又经核准被转让给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昆公司)。

2008年1月7日,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获准注册了第4205423号、4205424号、4205425号、4205426号商标,上述商标的图形均为,注册类别分别对应44类(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等)、41类(文娱活动、演出、提供娱乐设施、夜总会等)、36类(公共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评估、金融服务等)、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等),有效期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09年5月21日,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获准注册了第4819500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替他人作中介、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等),该商标的图形为,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0年2月28日,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获准注册了第5988619号商标,注册类别为28类(游戏机、棋类游戏、锻炼身体器械等),该商标为图形与下方为行书字“艺海集团”的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其系、图及字“艺海集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包括28、35、36、37、38、41、43、44类,该公司自取得上述商标注册权后,同意宏昆公司(原艺海集团)旗下所有公司使用,包括本案被告艺海世纪公司。

艺海世纪公司提交了北京艺海创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艺海腾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北京艺海佳洁清洗有限公司、北京艺海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及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明宏昆公司旗下公司商号中均有“艺海”字样。

上述事实,有赵小平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委托合同书、设计稿确认书、订房协议、收据、广告册、出租报价及推广资料、名片、会员卡章程、照片,艺海世纪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赵小平作为第52518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独占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会议室出租。

本案中,赵小平主张艺海世纪公司使用艺海构成商标侵权,应先判断艺海世纪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搭便车的故意,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认。

赵小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为艺海图及文,而艺海世纪公司在本案中着重使用了图形,艺海世纪公司的公司名称中已经具备“艺海”二字,其对“艺海”二字的使用属于其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北京艺海恒业商务会馆作为第4205423号、4205424号、4205425号、4205426号、第4819500号、第5988619号商标的权利人,声明艺海世纪公司可以使用上述商标,故艺海世纪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其行为不具备主观侵权恶意。

从一般消费者的主观感受来看,消费者进入艺海世纪公司经营场所,召开会议,不会误认为艺海世纪公司酒店提供的各项服务来源于赵小平,故艺海世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且赵小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艺海商标进行过使用或授权使用活动,艺海世纪公司合理使用的行为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亦不会损害赵小平的利益。

艺海世纪公司无搭便车的故意,其在服务的活动中使用艺海亦不会使得消费者误认该项服务来源于赵小平。

艺海世纪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赵小平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责任。

故赵小平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小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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