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知初字第5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莲青。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唐莲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纳爱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纳爱斯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莲青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唐莲青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纳爱斯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