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知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
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正京,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毕某、李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娄正京、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毕某未经“海螺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张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生产、加工假冒的“海螺牌”水泥,并销售给恒基玲珑翠谷绿化工地等单位,销售数量共计1171吨,销售金额共计364770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伪造“海螺牌”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并多次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共计4069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购得上述假冒“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后,将其中24000余条销售给被告人毕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数额刚过定罪起点,罪刑较轻。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毕某未经“海螺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从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散装水泥,从吴某某处购得假冒的“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并雇佣张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本市栖霞区东阳村西沟水利站出租屋内,生产、加工假冒的“海螺牌”水泥,销售给恒基玲珑翠谷绿化工地等单位,销售数量共计1171吨,销售金额共计364770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一塑料纺织厂内非法制作假冒的“海螺牌”注册商标水泥包装袋,并多次销给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共计4069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购得上述假冒“海螺牌”水泥包装袋后,将其中24000余条销售给被告人毕某。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毕某在本市栖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栖霞区摄山星城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将其抓获;
同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周田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李某某、吴某某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郑某、张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等书证、证明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毕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海螺牌”牌注册商标水泥包装袋的行为,系其自行完成,不符合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其应当对其所犯的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李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