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五初字第00018号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庆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奉会,男,1973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奉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200520024037.4自翻转炸炒锅)专利产品,已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
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零组件、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
公开登报道歉和消除影响;
承担诉讼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
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称“侵权产品”是指带有星迹搅拌方式的炸炒锅和炸酱锅及生产线中的两锅,并当庭撤回关于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效性,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件证明其有效,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2、原告专利不具新颖性,在其使用之前,该技术已经展出并使用过,是无效专利。
3、被告生产炸炒锅和炸酱锅的技术,没有一项是用星迹搅拌方式,与自翻转炸炒锅不同,我们把自己产品内部结果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其中的零部件和构造有20多项是不同的。
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一、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14份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
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5、原告专利2009年04月22日专利登记簿副本;
6、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7、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8、原告专利收费收据;
9、双贝公司登记情况,系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开业登记的基本信息;
10、双贝公司工商登记,系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11、仿冒专利产品介绍,系原告自行打印的被告在互联网登载的资料信息;
12、河北省邯郸市大川公证处(2010)邯大证经字第7335号公证书;
13、视频光盘;
14、原告专利2011年04月13日专利登记簿副本。
上述证据1、2、3、4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6、7、8、14用于证明原告是专利权人并证明专利的有效性,证据9、10用于证明被告成立时间、成立时无知识产权出资等事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1、12、13用于证明被告仿冒原告专利生产炸酱锅、炸炒锅等设备,均采用了原告公转加自转星迹搅拌方式,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二、被告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1-1、北京韩卢科技发展公司经营日本梶原KAJIWARA大型多功能搅拌锅、调理锅、炒锅,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构造、原理、功能一致,说明国内生产原告这种锅都是仿照日本梶原的锅;
1-2、青岛万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莱西公司半自动搅拌锅,说明早在2002年青岛莱西天福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就在生产同样的产品;
2、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3、实物。
上述证据1-1、1-2用于证明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证据2用于证明被告生产的锅是自有专利产品的一部分,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证据3用于证明被告的专利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原理和构造有本质区别。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证据3撤回。
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称,对证据1、2、3、4没有任何异议。
对证据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到目前该专利有效的法律状态。
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1证明的是我们的网站和我们的产品,但不是仿冒;
证据12不能证实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证据1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公证处的取证程序,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应当进行封存,该证据并未进行封存;
(二)证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该光盘主要内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庆海自己研制的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专利产品,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三)原告代理人对光盘描述中所称“公转+自转星迹搅拌方式”,并不是原告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不属于其权利范围,不能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专利。
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专利到2011年05月09日是有效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称,证据1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无效。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该专利取得时间为2010年05月16日,是在原告专利权取得之后。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需结合原告是否为“自翻转炸炒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原告证据5、6、7、8、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自翻转炸炒锅”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申请日、专利号、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内容、说明书内容及附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情况、专利年费缴纳情况及该专利至2011年04月13日处于有效状态等事实具有证明力,同时能够证明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系“自翻转炸炒锅”实用新型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9、10不持任何异议,该证据的取得及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依法成立、注册及其工商登记信息内容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11为原告自行打印的介绍被告产品的2张网页,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该2张网页各登载不同的配图1张,但所登载的文字内容完全一致,均有“行星式搅拌:该锅采用行星传动搅拌方式的刮板结构,公转刮锅确保刮锅彻底,自转搅拌使物料内外对流交换确保物料混合。
”等内容。
对该网页内容具有证明力,但对被告产品是否仿冒原告专利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被告网站、对电脑显示的页面进行拍照和摄像、并将摄像内容制作光盘的行为过程及所附照片内容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13为未经封存的1张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据12仅称“将摄像内容制作了光盘”,并未对光盘本身进行保全,原告无旁证证明该光盘即为其证据12中所指光盘,也不能证明该光盘内容与其证据12公证书中所指“时长为2分4秒的视频片段”内容相同,因此,原告证据13对其所称被告仿冒其专利、采用公转加自转星迹搅拌方式生产炸酱锅、炸炒锅等设备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证据1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未提供旁证加以证明,该证据对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证据2对“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申请日、专利号、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内容、说明书内容及附图等基本信息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被告专利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原理和构造存在本质区别。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05月10日,李立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自翻转炸炒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10月0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20024037.4,专利权人为李立强。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自翻转炸炒锅,是由锅体、炉膛、耐火绝热层、烟道、外壳和支架构成,其特征在于:在锅体下方有环形燃烧器,在锅体内有两组刮板搅拌器,搅拌器Ⅰ刮板固定在齿轮箱上,齿轮箱轴套与轴、轴承配合,轴上端固定在搅拌器支架上,支架轴承座套与轴套轴承配合,轴套上固有链轮,其与减速机的链轮链条连接。
搅拌器支架与支架靠轴连接,座落在限位螺柱上,支架与支座间设有调整螺钉,靠螺钉固定在支座上。
搅拌器支架连板与液缸铰接;
搅拌器Ⅱ的轴下端固有刮板,上端固有齿轮,靠隔套轴承固定在轴套内,齿轮与搅拌器轴的固定齿轮相啮合,测温采有热敏电阻测温仪,测温头靠线管穿过轴伸入到物料中央,由导线引出接操作台,锅体靠锅耳与支架由轴连接,一个锅耳上铰接有液缸,支架、支座和液缸均固定在基座上。
环形燃烧器有至少两道燃烧环,每道燃烧环上侧面上均布有喷气孔,孔外侧设有火焰挡板,每道燃烧环上均有混合气管,其上面有燃气管和燃气阀,由活接头与燃气总管相连通,燃气环靠支撑板固为一体。
刮板板头靠螺栓固定在固定架上,固定架靠销轴固定在弹簧轴上,弹簧轴一侧有限位槽,顶端有弹簧,其与固定套间隙配合,靠限位销固定。
2009年09月15日,李立强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05月09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6日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截至2011年04月13日,该专利权有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05月09日。
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2、3、4、5、6、7、8、14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2010年07月19日,原告代理人登录互联网,自行打印了2页介绍“A-HD炸炒锅”产品的图片及文字,该网页载有“产品概述”、“行星式搅拌”、“真空排料”、“混合式燃烧器”、“安全卫生”、“开式炉灶明火炒制”、“PLC控制系统”、“倡导节能”、“适用范围”等内容。
其中行星式搅拌项下具体内容为:该锅采用行星传动搅拌方式的刮板结构,公转刮锅确保刮锅彻底,自转搅拌使物料内外对流交换确保物料混合。
页面下方登载有联系人相关信息,即联系人:齐经理,邮箱:hdsbjx@163.com,地址:邯郸市临漳工贸新区及手机、电话、传真、QQ等。
被告当庭承认该2网页内容均系被告所发布。
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2010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向河北省邯郸市大川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2010)邯大证经字第7335号公证书称,公证员王军、武方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冰,于当日下午在该公证处公证一室,现场对网络上显示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查看,公证员根据实际情况制作了《保全记录》(见附件一)。
王冰对电脑显示的页面实时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摄像,并将摄像内容制作了光盘(照片见附件二)。
该公证书证明《保全记录》上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未对“将摄像内容制作的光盘”进行描述、附注及封存。
其附件一《保全记录》载明,当日下午,王冰在公证一室两位公证员面前,使用笔记本电脑拨号上网,通过“百度”搜索“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现含有“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容的目录,点击目录第一条,网页显示被告的基本信息,点击网页上的“视频中心”,显示一段时长为2分4秒的视频片段。
王冰现场对电脑显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拍照,对视频进行了摄像。
至此,保全过程结束。
附件二为15张照片,照片均无标注,其中第1、2、3、4张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被告名称的过程;
第5、6张内容为“双贝机械”首页,登载有图片和文字,图片标注为“卧式搅拌罐”、“灌装机”等,页面左侧自上而下依次登载有“火锅底料自动化生产线工程实例”、“方便面自动化生产线工程实例”、“斩、切设备系列”、“绞、拌设备系列”、“洗姜机”、“隧道式辣椒蒸煮机”、“炸炒设备”、“智能炸炒锅”、“桶式炸炒锅”、“存储搅拌设备”、“立式搅拌罐”、“卧式搅拌罐”等字样;
第8、9、13张内容为相关人员工作情况;
第7、10、11、12、14、15张内容不清晰,难以辨认。
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12、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另查明,被告邯郸市双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01月04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机械、食品机械、矿山机械制造加工、销售和家具、建筑材料经销。
被告法定代表人齐庆海发明的“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于2009年0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05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17××××.X,专利权人为齐庆海。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炒制酱料、佐料真空输送装置,是由至少一个炒锅和储料罐构成,其特征在于:在储料罐上通过阀门联通有落料罐,落料罐上封头上有输料管、进气阀和抽气管,输料管另一端通过控制阀与炒锅排料管相连接,抽气管另一端联通有缓冲罐,缓冲罐底上有排污阀,缓冲罐上封头上有抽真空管和进气阀,抽真空管另一端接有水环式真空泵。
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9、10、被告证据2、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并销售带有星迹搅拌方式的炸炒锅和炸酱锅,但未提供涉嫌侵权产品或商品,被告亦未提供其制造的产品或销售的商品,故本院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李立强依法取得“自翻转炸炒锅”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其专利,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间,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为食品机械制造加工、销售企业,被告承认制造、销售炸炒锅和炸酱锅,但辩称其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有20多项零部件和构造不同。
原告诉称“侵权产品”是指带有星迹搅拌方式的炸炒锅和炸酱锅及生产线中的两锅,原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除绕轴公转外同时还自转”的描述,但未在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该技术方案。
尽管被告在互联网登载了“A-HD炸炒锅”产品介绍图片及文字,且该网页载有“行星式搅拌:该锅采用行星传动搅拌方式的刮板结构,公转刮锅确保刮锅彻底,自转搅拌使物料内外对流交换确保物料混合。
”的内容,但“行星式搅拌”、“行星传动搅拌方式”均不属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不受专利法保护。
原告未提供被告制造或者销售的炸炒锅和炸酱锅,致无法对涉嫌侵权物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而不能确认被告制造或者销售的炸炒锅和炸酱锅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证据12公证书及其附件(《保全记录》和照片),不能显示被告涉嫌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公证书所称“光盘”未经封存或说明,不能确定原告证据13即为该光盘。
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造或者销售的炸炒锅、炸酱锅与其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零组件、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公开登报道歉和消除影响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邯郸市强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