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53号原告:SEBS.A。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
委托代理人:王珂。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
被告: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佰龙。
委托代理人:严天发。
本院在审理原告SEBS.A.(SEB公司)与被告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EBS.A.(SEB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SEBS.A.(SEB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