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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BS.A与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53号
案件名称SEBS.A与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EBS.A,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53号原告:SEBS.A。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

委托代理人:王珂。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

被告: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佰龙。

委托代理人:严天发。

本院在审理原告SEBS.A.(SEB公司)与被告慈溪锦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EBS.A.(SEB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SEBS.A.(SEB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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