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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烟民三初字第8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李义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义先。

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义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李义先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专有权。

被告在其营业场所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有商标权的羽毛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9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证书副本;

2、(2009)苏宁钟经内字第9098号公证书;

3、(2009)苏宁钟经内字第9099号公证书;

4、(2009)苏宁钟经内字第8555号公证书;

5、被告工商登记档案;

6、(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12号公证书和施封侵权产品;

7、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工商查询费、公证费发票、合理支出票据。

被告李义先答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购得,并能说明原始经销商,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8月25日,被告在莱州万通市场二排18、19号文体用品批发商处购得以上涉案物品,总量为5桶,单价每桶30元,所购得商品总价150元。

以上商品销售人为周振宁、邱晓丽,电话为226×××9、217×××3。

被告并非是专业运动器材制造者、经营者,被告又是从合法经销商手中购得涉案货品,因此被告根本不知道所购得的以上商品是假冒原告商标产品,且被告能够向法庭提交当时原始购货单据,用以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商品提供者。

因此,依据商标法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再没销售上述渠道购得商品,因此不存在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销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2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DH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46537,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运动球拍等。

2007年10月7日,“DHS”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8年11月27日,“DHS”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1年9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以及申请人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军、谭国富来到山东省莱州北苑路名称为利群便利粮建超市第1005店的店铺。

该店内放有名称为“莱州市城港路粮建小区商店”的营业执照。

陈军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字样的402羽毛球一筒,支付了价款40元,取得印有“利群便利粮建超市”等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和盖有“莱州市城港路粮建小区商店”等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129248。

公证员夏磊和助理公证员张峥进行了现场监督,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制作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71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收款收据1张、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原告红双喜公司产品鉴定书影印件1份。

2011年9月19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事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庭审中,原告提交正品用于比对,并提出:1、正品外包装带有明星图案,印刷明亮、清晰,涉案侵权产品图案模糊;

2、正品球桶两端一面是平的,一面是凸出的,捏起来非常柔软,涉案侵权产品非常硬;

3、正品球体细致,假冒产品做工非常粗糙。

原告对其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0元,支出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注册号1232279“红双喜”、注册号1246537“DHS”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对比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产品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看出二者确实存在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红双喜”牌羽毛球是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一份销货单的复印件予以证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而且单以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该销货单上注明的产品之一,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在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享有“红双喜”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先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李义先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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