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72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多子,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系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多子百货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多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多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