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279号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乐江。
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波。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元林。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怡。
被告:季克宝。
原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股份)为与被告季克宝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钢集团、宝钢股份的委托代理人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诉称:原告宝钢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现代化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宝钢集团的前身是于1978年筹建并于1983年成立的“上海宝山钢铁总厂”。
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
原告宝钢股份是宝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
宝钢股份成立于2000年2月3日,同年12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1997年4月14日,宝钢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宝钢”商标,199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71126。
2004年1月,宝钢集团将该商标转让给宝钢股份。
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又先后在36个类别上注册了64个“宝钢”商标,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宝钢”商标。
两原告是前述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自1985年正式投产以来,宝钢产品上大量使用了“宝钢���商标,且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快速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名列前茅。
多年来,“宝钢”商标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
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原告每年投入几千万的宣传资金,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各大城市的机场、大楼、电视、报纸杂志刊登广告。
原告认为,“宝钢”(第6类)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
曾被中国国家商标局、中国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遂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宝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同时,原告认为,“宝钢”不仅是原告的字号,也是原告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的企业简称。
“宝钢”已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作用。
长期以来,对于各种形式的��权,原告采取了积极的维权措施,并获得了各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取得了相应的维权记录。
被告季克宝创办的温州市龙湾永兴宝钢锻压厂成立于2000年3月,经营范围为阀门配件锻压加工,与宝钢同属冶金行业。
被告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将“宝钢”文字作为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宝钢”是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宝钢”商标及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之前,不可能不知晓作为国内钢铁行业领先者的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却依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宝钢”作为其企业字号。
被告具有借助原告及“宝钢”商标良好的商业信誉、试图“搭便车”以及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且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基于相关公众对于两原告及“宝钢”品牌的熟悉和了解,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宝钢”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良好信誉。
因此,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的市场竞争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驰名的“宝钢”商标相同文字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季克宝未作答辩。
原告宝钢集团、宝钢股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情况证据1.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注册证,转让、变更、续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宝钢集团是“宝钢”商标的申请人和原权利人,并于2004年1月将该商标转让给宝钢股份,现宝钢股份是“宝钢”商标权利人;
证据2.第1188969号“宝钢B”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宝钢集团是“宝钢B”商标权���人;
证据3.原告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注册“宝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自1997年开始,两原告在中国大陆36个类别上注册64个“宝钢”商标;
在中国台湾1个类别上注册2个“宝钢”商标;
在中国香港1个类别上注册1个“宝钢”商标;
证据4.原告在世界各国家地区注册“宝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自2004年开始,原告宝钢集团在全世界16个国家或地区注册了16个“宝钢”商标;
证据5.“宝钢”商标早期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宝钢集团的前身从1978年起就开始大量的、广泛的使用“宝钢”商标;
证据6.1998—2009宝钢集团年度报告,用以证明宝钢集团生产销售“宝钢”品牌产品取得良好销售业绩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使用“宝钢”商标的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额证据7.宝钢股份2000—2009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宝钢股份生产销售“��钢”品牌产品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宝钢产品具有极高市场占有率。
宝钢产品的销售区域广泛,不仅在国内销售,而且销往日本、美国、欧洲、非洲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第三组证据:“宝钢”商标及企业、品牌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证据8.广告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从1984年起,原告为宣传企业和“宝钢”商标及品牌产品,在中国及世界投放了大量各种类型的广告,使“宝钢”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9.《人民日报》、《解放日报》等媒体的早期报道(1978—1999),用以证明自1978年起,人民日报等媒体对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及宝钢产品进行了大量关注和报道;
证据10.国内媒体报道,用以证明国内各大平面、网络媒体对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及宝钢产品进行了大量关注和报道;
证据11.宝钢日报(电子版1978年—2009年),用以证明自1978年以来,宝钢日报对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及宝钢产品进行了大量报道;
第四组证据: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宝钢”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据12.荣誉证书、奖杯、奖状、奖牌;
证据13.宝钢所获资质证书,以上证据12—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宝钢”品牌、产品荣获各项殊荣,并在同行业以及消费群体中均享有极高的荣誉和声誉;
证据14.《财富》杂志排行榜,用以证明宝钢股份自2001年起,连续9年登上《财富》杂志中国上市公司100强排行榜的前十位;
宝钢集团自2004年起,连续6年登上《财富》杂志世界五百强排行榜;
证据15.冶金经济内参,用以证明宝钢产品的产量、利润等指标国内、国际同行业中排名领先;
第五组证据:“宝钢”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证据证据16.关于第113809号“宝钢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证据17.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异议审定书;
证据18.“宝钢B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
证据19.“宝钢”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上证据16—证据19用以证明“宝钢”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六组证据:关于“宝钢”商标的其他驰名证据证据20.宝钢三十年(节录);
证据21.各级领导为宝钢的题词;
证据22.各级领导视察原告的照片,以上证据20—证据22用以证明原告的发展离不开各级领导的关心和指导,自1978年以来,各级领导前往原告企业视察和题词,充分肯定原告所取得的成绩并寄予厚望;
证据23.宝钢集团支持教育、慈善、救灾、扶贫事业捐款情况(同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始终把回报社会、奉献社会作为原告自觉的使命和责任。
自2001年以来,原告为教育、扶贫帮困、援建、救灾、文化艺术、环保等累计捐赠款项已超过8.3亿元;
第七组证据:企业名称权和“宝钢”简称及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证据24.宝钢集团更名文件,用以证明宝钢集团从1998年起使用“宝钢”作为企业字号;
证据25.1994年以前成立的含有“宝钢”字号的宝钢集团下属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自1986年起,原告许可下属企业使用“宝钢”字号;
证据26.宝钢集团下属使用“宝钢”字号的公司列表(同证据6),用以证明宝钢集团下属公司经许可使用“宝钢”作为字号;
证据27.“宝钢”简称及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证据(同证据3—证据23驰名商标证据),用以证明从原告筹建至今,原告一直在经营、对外宣传中使用“宝钢”简称。
1978年,宝钢出版的《宝钢战报》就开始使用“宝钢”的简称,此后中央、地方各级部门发布的文件,各级领导讲话、批示、题词,各类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中都使用“宝钢”简���。
通过几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宝钢”字号和简称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八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28.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宝钢”文字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季克宝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季克宝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或与之相对应的公证件,以下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中第361925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中第987560、750526、30405761号注册商标证、证据5国发明电(1988)1号文件、1991年原告的报纸广告、户外广告牌、1992年4月16日,国务院对宝钢二期工程建成投产的贺电、证据8中上海市外经贸委举办的展会、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广告公司和上海新万宝广告有限公司的户外��告、改革杂志社的期刊广告、上海宝钢广告有限公司的美国中国贸易展和上海国际冶金展的展会资料、中国环境年鉴编辑部的年鉴广告、上海宝钢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乾坤展览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和中国贸促会上海分会的展会资料、上海外经贸商务展览公司的展会资料、中国日报社、大公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宝山区运动委员会的报纸广告、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上海乾坤展览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的部分展会资料、中央电视台电视颁奖晚会资料、以及北京中视禹影视策划中心的电视广告、北京歌华广告艺术公司、沪东科技图书馆、上海桦南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华君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锐奇广告有限公司、青岛德隆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好事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欣凯特广告有限公司、广东省卓越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京西世纪之星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加简广���有限公司、上海华鹏广告有限公司等的部分广告内容、上海金木影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无偿献血公益宣传片、证据9中1999年12月30日《中国日报》宝钢集团特刊、证据10国内媒体报道、证据12中全国环境保护优秀企业、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产品、中国上市公司100强第一名、APEC中国企业联席会议成员企业、中国最受欢迎商标、上海名牌产品100强、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2001上海国际工业展览会最佳组织奖、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上海重合同守信用百家优秀企业、中国500家最大企业营业收入第7名、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先进集体、申办2010年上海世博会企业后援团、国家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中国最大500家企业第8名、卢浦大桥用钢S355N铜板获上海市优秀新产品二等奖、上海市优秀新产品、企业管理创新特别成就奖、上海市跨国经营企业20强、上海市优秀新产品获奖项目���上海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先进集体、全国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优秀企业、上海市外经贸贡献奖、上海市外贸出口百强企业金奖、中国上市公司一百强第二名、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特别奖、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名牌产品100强、CCTV中国最具价值上市公司、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远东经济论坛”亚洲领先企业200强、国家西气东输管道工程先进集体、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0—2004)—宝钢牌冷轧、热轧板卷、无缝钢管、高速结材、中国最具行业领导力上市公司、国家重点新产品、上海市重点新产品、上海市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优秀企业、首届中国IR年会及暨2004年度中国A股公司IR评选:最佳大型公司奖、最佳危机处理奖、多种产品获得冶金科学技术特等奖、一等奖、全国六西格玛推广先进企业、上海市著名商标、德国国际展览获奖、宝钢铜牌汽车用钢板被授���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十大建设科技成就(东海大桥)、商业标杆优秀奖、中国A股公司投资者关系:最佳大型公司奖、最佳沟通奖、投资者关系管理50强、中国最具发展力上市公司50强第九名、中国最具发展力上市公司主业竞争力10强、2001—2005年钢铁企业信息化先进单位、宝钢股份“六西格玛精益运营在宝钢的实践应用”获中国质量协会质量奖一等奖、2005—2006年上海市出口名牌、2010第二届上海市场诚信经营先进单位等荣誉证书、证据13宝钢所获资质证书、证据14《财富》杂志排行榜、证据15冶金经济内参、证据17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异议审定书、证据22各级领导视察宝钢的照片。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庭审出示并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宝钢集团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现代化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宝钢集团的前身是1983年成立的“上海宝山钢铁总厂”。
1993年7月15日,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更名为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1998年11月7日,重组并更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2005年10月,改制并更名为宝钢集团,经营范围为钢铁、冶金矿产、化工、电力、码头、仓储、运输与钢铁相关的业务等。
宝钢股份成立于2000年2月3日,是宝钢集团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为钢铁冶炼、加工,电力、煤炭、工业气体生产、码头、仓储、运输等与钢铁相关的业务等。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宝钢集团取得了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未加工普通金属;
半加工普通金属;
铸钢;
钢板;
钢条;
钢管;
金属建筑材料。
有效期自1998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
后经续展至2018年4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经转让,宝钢股份取得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7年—2006年期间,宝钢集团、宝钢股份又先后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宝钢”商标。
2004年,宝钢集团还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加拿大、美国、日本、法国、西班牙、泰国等国家和地区注册“宝钢”商标。
此外,宝钢集团及宝钢股份生产、销售的钢铁产品上大量使用了“宝钢”商标。
2007年—2009年宝钢集团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277.16亿元、2468.39亿元、1953.07亿元,净利润分别为356.47亿元、238.13亿元、149.13亿元。
2007年—2009年宝钢股份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915.59亿元、2006.38亿元、1485.25亿元,净利润分别为127.18亿元、64.59亿元、58.16亿元。
多年来,“宝钢”商标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获得了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
1987年,上海宝山钢��总厂(一期)工程荣获国家质量奖金质奖章;
1992年,宝钢二号高炉工程项目被评为一九九二年全国十大科技成就、上海宝山钢铁总厂荣获中国知名企业称号;
1994年,“造船用热连轧结构钢钢板”获得第五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
1999年,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被评为“上海市重合同守信用百家优秀企业”、“1998年度上海工业企业优秀企业”;
2001年,上海宝钢集团公司被评为“1999—2000年度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1996号《关于第1113809号“宝钢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上海宝钢集团公司的第1171126号的“宝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推广和宣传“宝钢”品牌及其产品,宝钢集团及宝钢股份投入大量资金,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各大城市的机场、大楼、电视、报纸杂志刊登广告。
温州市龙湾永兴宝钢锻压厂成立于2000年3月,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季克宝,经营范围为阀门配件锻压加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原告宝钢集团、宝钢股份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宝钢”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两原告诉请的与认定驰名商标有关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季克宝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兴宝钢锻压��使用了与第1171126号“宝钢”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简称《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宝钢”是原告宝钢集团企业名称中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字号。
原告宝钢集团的前身“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成立于1983年。
原告宝钢集团依法享有“宝钢”字号权。
2004年1月21日,原告宝钢股份经转让取得了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两原告诉称的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及字号而构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指控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的构成可以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故本院对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被告季克宝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宝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原告宝钢集团的前身“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早于1983���开始使用“宝钢”字号,经过多年广泛的商业性使用和宣传,原告宝钢集团的“宝钢”字号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宝钢集团依法享有“宝钢”字号权,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季克宝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宝钢”字号,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阀门配件锻压加工,与原告同属冶金行业。
被告将与原告宝钢集团极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字号“宝钢”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登记注册,被告有明显的通过搭便车的形式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宝钢集团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任。
三、被告季克宝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宝钢股份的合法权益原告宝钢股份经转让取得了第1171126号“宝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季克宝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温州市龙湾永兴宝钢锻压厂”亦经法定程序确认。
被告季克宝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宝钢股份的相关权益,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的冲突,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从主观恶意、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和权利的行使方式等方面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涉及被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注册登记,并未将字号突出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争取消费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本案原告宝钢股份的“宝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两原告字号均与注册商标的文��相同,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记的显著性。
同时,原告宝钢股份该商标注册在先,且通过巨大的市场投入,以及持续使用和大力的广告媒体宣传和积极维权,该商标已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其商标蕴含的品牌价值已为公众所认同。
被告登记注册的“温州市龙湾永兴宝钢锻压厂”与原告宝钢股份从事相同行业,应当知道原告“宝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将与原告宝钢股份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明显地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被告的行为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来源及主体产生混淆,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季克宝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克宝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钢”字号。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季克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毛明强审 判 员 宋 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梁丹[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