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民初532号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铭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安置小区36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友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铭至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吴雨伦书记员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