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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陈述森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陈述森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陈述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知民初字第21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丽秀,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述森。

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莉百货店的个体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述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健聪、被告陈述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所生产的使用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一台“美的小天使”牌电磁炉。

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故意销售侵权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有意见,我方已将有关美的的产品退回经销商。

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过高。

我方是销售方并不是生产者,只是拿货销售,我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权商品。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将全部注册的商标权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2、(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第4940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3、(2012)粤广花都第20632号公证书,证明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美的小天使”电磁灶一台,并支付了138元,且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见证,并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5、《收据》,证明公证时购买产品支付138元。

6、(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11.22亿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提供证据:高佬批发部销售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由高佬批发部进货。

一共进货两台,进货单价为8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收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单不是由美的公司或是经销商出具的,销售单上多处打了叉,且没有盖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述森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鸿莉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聚宝街自编18号,对外以“鸿利百货超市”名义进行经营,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百货、日用品家用电器等。

2010年6月28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788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1年6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11类和第9类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商品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方,该授权书的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其所有的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在其生产、存储和销售的第11类和第9类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热水器等上使用,并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方、取得侵权赔偿。

2012年11月1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思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谌思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市场聚宝街的挂有“鸿利百货超市”招牌的店铺,谌思购买了“美的小天使”牌电磁炉一台,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盖有“鸿利百货超市”印章的《收据》一份及小票一张。

谌思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2年1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花都第206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是在购物现场及封存过程中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货款138元。

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美的小天使电磁炉1台1**元,并加盖“鸿利百货超市”印鉴。

被告当庭确认收据由其开具。

封存证物经庭审查验,被公证封存产品的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一致,且外包装完整、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好。

2012年11月13日由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封存。

产品名称为“美的小天使”电磁炉,生产厂家为顺德区凯迪厨具电器厂。

包装盒上正面及侧面都有“美的小天使”的标识。

拆开包装盒,内有电磁灶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不锈钢锅一个。

电磁灶上有价格标签“鸿利超市138元”,及“美的小天使”标识。

背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多功能电磁炉,型号为AS-200,并贴有合格证,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

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没有注册标记。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美的小天使”中的“”与注册商标“”中的“”相同,而“美的”二字与注册商标从整体上看差异不明显。

本院认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以及可以就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故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美的小天使”电磁炉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上使用注册商标“”中的“”、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与“小天使”进行组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从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美的小天使”电磁炉与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美的小天使”电磁炉为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销售侵权商品“美的小天使”电磁炉,称其是从高佬批发部进货,但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因没有高佬批发部的盖章确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高佬批发部为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经营者,故进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称已将有关“美的”的产品退还经销商,已实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138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为零售家用电器的个体工商户,对于电磁炉这种对保障人身安全要求较高的家用产品,应当履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显然被告对本案侵权产品没有予以足够注意。

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主观恶意程度较低。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述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述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述森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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